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4民初8242号
原告***,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占某某、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占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迎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12时16分许,在上海市银都路进龙吴路东约300米处,被告鹏润公司的员工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C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发时沪DC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6,3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含后期治疗的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含后期治疗的护理费)5,904.17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含后期治疗的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9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损失计算40%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鹏润公司赔偿;二、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鹏润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鹏润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占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且应按责赔偿;其余诉讼请求可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及商业三者险,故愿意在机动车***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诉讼请求均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2时16分许,在上海市银都路进龙吴路东约300米处,被告鹏润公司的员工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C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骑行电动车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故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及时发现原告的动态,故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头外伤,于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左桡骨远端切复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后原告至市六医院、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复诊数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6,351.25元。2015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姓名:***;性别:女性;地址: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证明事由:在沪居住证明;证明事项:在沪居住地址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证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30日-2016年1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被鉴定人***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DC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此外,2011年12月至事发时,原告系从事家政服务业。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鹏润公司支付原告事故预付款10,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公安局证明、工作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鹏润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鹏润公司要求其支付原告的事故预付款10,000元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此外,原、被告就原告的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含后期治疗的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含后期治疗的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含后期治疗的误工费)12,33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占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占某某系履行被告鹏润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鹏润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DC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为36,3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后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含后期治疗的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含后期治疗的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鉴于原、被告均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分别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含后期治疗的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含后期治疗的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含后期治疗的误工费)12,33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0,19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8,8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8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内优先赔偿,余额31,361.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份额即12,544.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0元,由被告鹏润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21,379.50元。被告鹏润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3,000元,与其支付原告的事故预付款10,000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鹏润公司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1,379.5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计1,467元,由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