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书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周小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
负责人孟磊。
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秀英。
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书宁、被告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电瓶车至本市云锦路近丰谷路南约5米处滑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查明事故原因为被告鹏润公司驾驶员徐某某驾驶沪BTXXXX中型洒水车洒水致路面结冰所致。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BTXXXX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徐某某洒水造成路面结冰,导致本起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5,3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营养费4,800、误工费20,020、护理费6,000、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及轮椅)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鹏润公司赔偿,并与鹏润公司给付原告的预付款18,000元相折抵。
被告鹏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无异议。徐某某系鹏润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鹏润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鹏润公司承包了工地土方工程业务,负责将工地渣土运出建筑工地,同时要负责工地门口路面的清洁,如果有运输渣土的车辆从工地中开出污浊路面,就要对路面进行冲刷,肇事车辆在事发地段附近的工地进行前述作业。事故发生当日,肇事车辆自凌晨五点许即开始进行路面冲刷作业,由于是清晨作业,因此,其未在作业区域进行任何警示(提示)。早六时左右,原告骑车经过相关路段,发生事故。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事故系交通事故,则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承保沪BT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两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保险时,其并不清楚有关非医保医疗费和营养费不赔的约定,也不清楚有特别约定条款的存在,保险公司也未向其解释过相关约定的内容,其要求非医保医疗费及营养费均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余同意两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若法院认定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则其认为徐某某驾车洒水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原告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应与鹏润公司分担事故责任,而非由鹏润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鹏润公司给付原告18,000元预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沪BTXXXX车辆事发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125小时驾驶员才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现场。其与交警部门沟通,未看到事故录像,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书非事故当天出具,对其中的笔迹也有异议,对该认定书确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沪BTXXXX车辆洒出的是水,水结冰要有一定时间间隔,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一般侵权事故或工地施工安全责任事故,应由被告鹏润公司或相关路政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可知,原告与沪BTXXXX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事发时沪BTXXXX车辆未在使用过程中,其洒水行为与原告受伤无必然和直接因果关系,也不符合交强险理赔的情形。综上,不同意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若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则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意见如下:医疗费,应该扣除其中的统筹支付部分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但由于原告原有旧伤,故对于鉴定确定的营养及护理期限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减少;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故不认可,对鉴定确定的休息期亦有异议,认为该期限受到原告旧伤因素的影响而过长;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系老伤加新伤共同所致,故不予认可,若法院认为应该赔偿,则认为应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并要求考虑原告老伤的因素,若新伤不构成伤残,则不同意赔偿此项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沪BT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若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则人民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此外,其认为交警认定责任时,未明确徐某某驾车洒水违反何种规定,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根据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仅对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的事故发生时,沪BTXXXX车辆并非在使用过程中,故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若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则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此外,根据原告女儿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原告系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应该构成工伤,则鉴定费商业三者险不赔。另,根据人民保险公司与鹏润公司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报销标准赔偿;营养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早,在本市云锦路进丰谷路南约5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摔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鹏润公司驾驶员徐某某驾驶沪BTXXXX机动车在事发地段路面洒水造成路面结冰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3日,鹏润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事故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负责清洁路面污物的路面洒水车(沪BTXXXX)于2013年12月28日上午于云锦路丰谷路处洒水清洁路面,未了(料)当日清晨气温骤降,照(造)成部分路面结冰,以致***同志骑助动车时滑到(倒)受伤,我公司洒水车司机徐某某同志已于2014年1月6日,向伤者***同志送至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整……我公司承诺对于事故处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急诊骨科就诊,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就诊。同日,市六医院收治原告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于2014年1月2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2014年1月6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同年1月17日,原告出院。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为本次伤情几次至市六医院门诊治疗,为上述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5,290.60元(其中含八五医院住院伙食费177.40元)。
2014年9月2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并于同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临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检见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鹏润公司给付原告预付款18,0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系绿化喷洒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鹏润公司,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该车辆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该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又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鹏润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单项下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定赔偿。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被告鹏润公司表示不清楚保险单中的此部分条款,人民保险公司也未向其解释过相关约定的内容,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上述条款的内容向相关被保险人进行过解释说明。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鹏润公司事故承诺书、人民保险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鹏润公司驾驶员驾驶特种车辆(绿化喷洒车)进行路面洒水作业,导致道路结冰,妨碍通行故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将该起事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事发地段洒水,在有可能造成道路结冰进而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未在作业区域放置警示(提示)标志,结合在案证据,尤其是被告鹏润公司在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承诺书等,本院认为,徐汇交警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故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车辆非处于使用过程中,故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摔倒时点,肇事车辆并未洒水,但其确实进行过洒水作业,其停于事发地点附近也正是准备在工地门口附近路面不洁时再行洒水,即时刻处于准备作业的状态。更何况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承担责任并非以事发时该车辆处于运行(发动机运转)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机动车本身对于交通造成妨碍,引发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义务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实为对“使用过程中”作出的过窄解释,以此达到减少自身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的风险之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承担责任也不以发生直接碰撞为必要条件,因此,两保险公司以本案未发生原告与肇事车辆直接的碰撞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与鹏润公司的商业险的保险单中虽然以特别约定清单的形式载明“保险人按医保标准核定赔偿”等内容,但是通过该段文字表述并无法使被保险人明悉相关医疗费用的理赔比例或医疗费理赔核定公式。人民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就以上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约定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
被告鹏润公司认可徐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相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鹏润公司赔偿。
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误,或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三期期限与原告的旧伤的关联性,因此,对于三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确定相关赔偿数额。
本院就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史资料及相应医疗费凭证,本院确认为35,113.20元。原告主张的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由于缺少病史资料佐证,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据也无相关单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提出的4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含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确定为3,600元。该部分费用可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付。
4.误工费(含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进而影响其可得收入,因此,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20,020元。
5.护理费(含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4,8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未就此举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情况等,支持42,38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衣物损失,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考虑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冲击力,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11.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00元。
12.律师费,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结合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6,617.20元。扣除律师费后,剩余113,617.2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82,604元,其中包括:伤残费用赔偿72,404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200元;剩余31,013.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鹏润公司承担,扣除该公司已给付原告的预付款18,000元,原告需返还鹏润公司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2,6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013.2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霄雷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