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2刑初1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200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
诉讼代理人马尚润,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
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周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周某某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如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程玉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鹏润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尚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驾驶牌号为“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柏路向西右转时,恰逢被害人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吴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倒地被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因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右转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致使两车相撞,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涉案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周某2诉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1、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人民币,下同);2、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2(子女)211,520元、***(父亲)274,976元、周某2(母亲)359,584元;3、丧葬费42,792元;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473元;5、急救费120元;6、电动车车损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律师费5,000元;9、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鹏润公司一方先前已支付的100,000元,总计2,125,385元。该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和鹏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事故道路认定书》,四名原告方的户口本以及出生医学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人***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相关《证明》,急救费发票、住宿费和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对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其个人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死亡,用人单位鹏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母亲是退休人员,不符合无收入来源条件,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亲属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住宿费没有发票,请法庭酌情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住宿费发票没有写明收款事由,无法确认真实性。部分与本案无关人员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母亲有退休金,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鹏润公司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牌号为“沪ECXXXX”)系鹏润公司所有,被告人***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8日0:00时起至2019年3月7日24:00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及事故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支出了急救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案发后,鹏润公司已先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0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系城镇户口。***为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辖区居民,现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周某2系黑龙江鸡西矿务局退休工人。***与周某2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叫周1,女儿即本案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鹏润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单位为涉案车辆(牌号为“沪ECXXXX”)购买的保险情况。
4、被告人***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的驾驶员信息及涉案车辆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鹏润公司所有的事实。
5、《结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与被害人周某系夫妻关系。
6、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公安分局恒山街派出所、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奋斗办事处新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被害人周某系非农业户口及登记信息。
7、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人民政府、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安丰塘派出所、安丰塘镇安丰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辖区居民,现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与周某2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叫周1,女儿叫周某。
8、急救费发票、住宿费、交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因本案造成的急救费用支出及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
9、吴某1出具的《收条》及当庭陈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鹏润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侵权责任专属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规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此外,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辆驾驶员被告人***和车辆所有人鹏润公司为机动车一方。投保的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的民事责任主体即鹏润公司和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的有关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1元及支付的“120”急救费120元,均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
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害人周某的父亲周某某及女儿吴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确认为274,976元及211,520元。被害人母亲周某某系退休工人,有固定经济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4、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单据时间跨度较长,涉及人员数量较多,对于被害人亲属以及事发后抵沪亲友共同处理相关事宜的合理部分,本院酌定为1,000元。
5、住宿费、误工费、电动车车损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现有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2,000元、5,000元、500元。
6、关于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认定。
前述金额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鹏润公司和被告人***应共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周某2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10,620元。
三、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周某2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207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范 宏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书 记 员
汪旭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