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陆某1、陆2等与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9647号
原告:陆某1,男,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陆2,男,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陆某1(系陆2父亲),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弄***号*******层。
原告:康福顺,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盛金华,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皖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与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清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被告鹏润清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皖苏、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鹏润清洁公司及人保西安分公司赔偿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2元、手机修理费2,000元、电瓶车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鹏润清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15时54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进联曹路南约20米处,鹏润清洁公司的员工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K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康某某当场死亡,康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沪DKXX**车辆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经与鹏润清洁公司和人保财产西安分公司交涉未果,故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诉至法院,要求鹏润清洁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鹏润清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徐某系本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的具体诉讼请求:认可律师费10,000元,其余意见同人保西安分公司一致。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处理后续事宜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了原告50,000元,该50,000元不要求返还。
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车辆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一人上海市最低月工资的一半计;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认可手机修理费;电瓶车损失酌定认可500元;衣物损酌定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某某与陆某1系夫妻关系,陆2系康某某与陆某1之子,康福顺系康某某父亲,盛金华系康某某母亲。
2018年1月29日15时54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进联曹路南约20米处,鹏润清洁公司的员工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K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康某某当场死亡,康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康某某的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8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死者康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8年2月1日,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康某某因车祸于2018年1月29日死亡。
2018年2月15日,陆某1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鹏润清洁公司垫付的50,000元,用于康某某死亡事故先期处理。2018年3月1日,陆某1与鹏润清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确认鹏润清洁公司考虑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补偿康某某家属50,000元,陆某1当日出具收条,收到鹏润清洁公司支付的补偿款50,000元。庭审中,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确认收到上述100,000元,同意其中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肇事的沪DKXX**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于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由人保西安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再查明,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于2018年5月15日向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康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上海菲迈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陆某1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结婚证、户口簿、居委会证明、独生子女证、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事故认定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徐某系履行鹏润清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鹏润清洁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DK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鹏润清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对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2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家属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但其主张3,500元/月的误工损失尚属于合理,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系康某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可800元;手机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律师费,本院凭票据确认金额10,000元。
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合计1,372,664元,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112,000元,余额1,260,664元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由鹏润清洁公司赔偿。
综上,本案中人保财产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372,664元,鹏润清洁公司赔偿10,000元,与其已垫付的费用相折抵后,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需返还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1,372,664元;
二、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42元,减半收取计8,671元(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已预缴),由陆某1、陆2、康福顺、盛金华负担94元;由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维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