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温鹿商初字第2747号
原告:温州嘉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林。
委托代理人:李轶成。
被告:浙江师大计海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玉玲。
委托代理人:徐渊峰。
委托代理人:王振。
原告浙江嘉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师大计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海新公司)、林兴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于2011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轶成,被告计海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渊峰、王振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7日,原告嘉盛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兴枢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0年10月18日,被告计海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起诉称:被告计海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如下:“计海新公司借到原告临时周转金200万元,时限三个月,即从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2月22日,到期提前三天归还原告指定账户,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归还做全程担保,并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支付被告计海新公司200万元借款。2009年9月24日,被告计海新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确认已收到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计海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依约汇款的事实。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林兴枢的名片,证明林兴枢在被告计海新公司担任执行董事一职。
被告计海新公司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没有依据;3.被告已经支付了本金100万元,利息145万元。
被告计海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碟、汇款单、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经原告的许可已向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林兴枢的名片已超举证期限,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对汇款凭证的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盛金寿并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盛金寿有权要求被告向林兴枢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碟不予认定;还款协议系林兴枢与被告签订,但无证据证明林兴枢已得到原告的授权,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汇款单不能证明被告向林兴枢汇款的行为系得到原告认可的债务履行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单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计海新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温州嘉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2月22日,被告需提前3天将所借款项汇到原告的指定帐户,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逾期还款则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汇款200万元至被告帐户,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嘉盛公司与被告计海新公司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非法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归还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师大计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嘉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嘉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20元由被告浙江师大计海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