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27民初761号
原告*兴文,农民。
被告***,农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韩晋武,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康,市民,系公司职员。
被告韩艮拴,农民。
被告山西省岚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史俊生,职务: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珍,岚县东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全大,农民。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李策,职务:公司经理。
原告*兴文诉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被告韩艮拴、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县宏泰汽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韩艮拴的申请,依法追加山西省岚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岚县公路段)为本案被告,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郭全大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岚县公路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晋11民终11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文、被告***、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康、被告郭全大、被告岚县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珍,被告韩艮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县宏泰汽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文诉称:2013年10月21日5时20分许,郭文生驾驶晋J×××××号三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3KM+900M处时,碾压在被告韩艮拴堆放在道路西侧路边的石子上后驶向道路东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晋K×××××、晋K×××××挂号大货车相撞,致使乘三轮摩托车的*兴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岚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文生负事故同等责任,韩艮拴负事故同等责任,*兴文无责任。*兴文经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艮拴赔偿原告医疗费65387.8元、误工费28929.6元(计算至起诉日),护理费1872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赔偿金28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112.8元,鉴于被告***已支付8万元整,遂赔偿费用共计115615.53元;2、判令被告祁县宏泰汽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并确定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6937.8元、误工费36405.83元,护理费1872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赔偿金581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5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其他合理费用112.8元,被告***已支付8万元,总计281672.55元。
重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1、事故认定书上责任划分错误,原告乘坐不能载客的三轮车,郭文生用不能载客的三轮车载客,我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2、计算赔偿的数额时应当将***支付给原告的部分纳入赔偿损失的数额内。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445.5元的抢救医疗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按比例分担。
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辩称:1、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了郭文生,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33%。2、保险法66条及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辩称:
我方和***是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合同关系。晋K×××××、晋K×××××挂是***分期付款向我方购买,我方就汽车暂时保留所有权,实际车主为***,我方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营收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购买合同,实际经营车主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适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损失应由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和我方无关。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除此之外,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规定上都和我方无关。基于此,敬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各项诉求,公正处理本案。
被告韩艮拴辩称:1、本人是吃低保、养老金过日子;
石子不是我家的;3、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未送达我本人;4、公路部门有监管失职;5、我目前还欠施工工队10万元工料费。6、我的房顶早已经打好并且用的是罐车,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全大辩称:如果韩艮拴不堆放石子,就不会发生这起交通事故,我儿子死亡的赔偿款全部开支了,现无力赔偿。
被告岚县公路段辩称:岚县公路段依法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岚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岚县公路段不是事故当事人,本案中岚县公路段不是侵权人。2、韩艮拴的错误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应该是韩艮拴承担。3、岚县公路段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代替韩艮拴的过错行为,代为承担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岚县公路段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
3、被告***的基本信息及投保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4、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手册二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一册,拟证明原告住院19天,遵医嘱需要复查加强营养。
5、西山煤电职工医院入院、治疗、医嘱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60天及治疗情况。
6、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支,款41891.47元,门诊票据43支,款8108.3元,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支,款1874.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3支,款635.8元,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1支,款9798.63元;外购药品山西益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款2680元;万民药房收据2支,款232.4元;亨威药房收据一支,款103元;益源药房收据一支,款4.4元;德生堂药房收据2支,款9.5元。皮肤专科处方1支,款1050元;吕国泰诊所发票1支,款135元;白票1支,款408元;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支医疗费用情况。
7、交通费,长途汽车票20支,款1060元,油票11支,款1927.07元,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1支,款50元。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治疗、复查发生的交通费。
8、饭费及住宿费票据6支,款550元,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饭费、住宿费用。
9、提供护理人张根锁、*平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山西星月阁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太原市万柏林区捷达汽车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陪护人员因护理原告误工产生的费用。
10、被扶养人的户口复印件,*中,2002年3月23日出生,系*兴文之子,*晓兰,1999年6月25日生,系*兴文之女儿,*兴柱,1964年9月14日生,系*兴文的哥哥,*兴计(*兴斗),1966年9月23日生,系*兴文的哥哥,*兴玉1970年1月8日生,系*兴文弟弟。岚县岚城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两个哥哥一个弟弟患××,无劳动能力。属于原告扶养的对象。
11、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八、九、十级各一处。
12、鉴定费票据一支,款1500元,拟证明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
13、其他合理费用及住院生活必须品,糖酒便利店及金虎便利店票据4支,款112.8元。
14、岚城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岚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印章,拟证明原告之兄*兴柱、*兴斗二人均属智障××对象,因家庭特困,兄弟二人都是五保户,属原告*兴文扶养对象。
我院依法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死者郭文生的常驻人口信息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兴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事故发生前的票据包括2013年1月10日的票据,款733.4元,挂的呼吸科号;省人民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票据不予认可,在住院期间又发生的医疗费,医科大学第一医院2013年1月17日,款451.5元的票据,发生时间与事故时间不对称。2、外购药不予认可,理由:(1、)其购买该药品与案件的关联性无法核实,(2、)购买药品均应当有医生的处方,但没有医生的处方。3、交通费中加油票不予认可,理由(1、)部分票据并非正式发票,(2、)主张的数额明显超过了可能需要的交通费;(3、)其提交的加油票与住院时间不符,主张的加油票票据全部不予认可。4、便利店的小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5、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因此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6、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有异议,没有特别医嘱的情况下,护理人员是一人,*平花的工资收入4000元,超过3000元应当纳税,应当提交纳税的票据,无法提交说明是伪造的,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合同,无法提交应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考虑,山大二院的诊疗手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7、事故认定书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乘坐郭文生不能载客的三轮车,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酌情考虑。法律规定*兴文没有扶养*兴柱、*兴计(*兴斗)、*兴玉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哥哥一个弟弟没有劳动能力。对村委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的对象关联性不予认可,××人与劳动能力无关系,两个哥哥一个弟弟是否有其他亲属。
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对原告*兴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同意***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1、护理人员护理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第17条规定护理原则上为1人,另外规定护理费是以实际误工损失,两份证明没有证明两个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该按照2013年当时行业标准一人进行计算。关于劳动能力,法律规定既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证据上没有证明三人丧失劳动能力,村里有耕地,应该有生活来源。责任认定我们认可,对交警队的交通事故卷的真实性我们认可;对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的标准赔偿我们不认可,应该按照一审的时候计算;对岚城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岚县岚城镇邓草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我方不认可,五保户国家是保护的,给钱的。即使属于被抚养对象也不能超过平均消费。人身损失一审审理了,现不说了。关于死者郭文生的死亡赔偿共153000元,死亡赔偿金6356.6元×20共127132元;丧葬费39903元÷2=19951.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2×10年÷3=18554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17637.5元。实际赔偿了153000元,这个钱是由***赔偿的,我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了***122000元。
被告韩艮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懂,对村委证明中*兴柱、*兴计(*兴斗)、*兴玉是否××人不清楚。
被告岚县公路段对原告*兴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同意***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村委证明1.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人单位出具证明应加盖单位的公章并有负责人的签名,该份证明明显存在瑕疵;2、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兴柱等人均为××人,村委证明仅是参考,对是否××村委无权认定,应当由县残联出具证明。或者由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认可,3.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证据内容没有证明无生活来源。关于原告所说的两个扶养人是五保户,既然是五保户,国家就给扶养,所以,原告所说我方不认可。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按一审时候的标准计算。
被告郭全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因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
2、祁县宏泰汽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与祁县宏泰汽贸是挂靠关系;
3、三个收据,证实***向原告及郭全大共支付了233000元的赔偿金;
4、保单三份,证实被告驾驶的车在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5、为原告*兴文垫付的医疗费,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5支,计款3545.5元。我还给了交警队8万元,这8万给了原告*兴文了。
原告*兴文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收据中我方收取80000元是事实,该收据能够证明***与祁县宏泰汽贸是挂靠关系。对祁县宏泰汽贸提供的合同无异议,关于分期购买,我方认为是挂靠关系。我们向交警队领过事故赔偿款8万元。我们没有在岚县人民医院抢救过,当时事故发生后,岚县人民医院看了一下就送往太原了,所以被告***说他垫付的这5支医疗费,我方不清楚。
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被告韩艮拴、被告郭全大、被告岚县公路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祁县宏泰汽贸合同的质证意见是:祁县宏泰汽贸收取管理费,因此是挂靠关系。
原告*兴文、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被告韩艮拴、被告郭全大、被告岚县公路段对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岚县公路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公路段无责任。
原告*兴文、被告***、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被告韩艮拴、被告郭全大、对被告岚县公路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郭文生的调解协议,内容显示赔了郭文生的家人153000元;2、我公司赔付被保险人***122000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就此次事故,被告***已经赔付了死者郭文生153000元,交强险已经出了122000元,这是在交警队主持下,将122000元都给了死者郭文生家属了,所以本案的损失只能在商业险内赔偿了。如果按商业险33%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话,那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赔偿责任了。
原告*兴文、被告***、被告韩艮拴、被告郭全大对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岚县公路段对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153000元是***赔偿了死者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所以不影响*兴文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在同一起事故中,交强险按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可以要求。
被告郭全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岚县岚城镇邓草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有两个赡养人。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全大和死者郭文生是父子关系。
原告*兴文、被告***、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被告韩艮拴、被告岚县公路段对被告郭全大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艮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事故发生前的票据包括2013年1月10日的票据,发票号为54322288、54130057、54432494,款,865.9元,医科大学第一医院2013年1月17日的票据,发票号为54485547、54255893、54485546,款1058元,发生时间与事故时间不对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事故发生前的上述六支票据应予剔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加油票,被告***、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不予认可,理由(1)部分票据并非正式发票,(2)主张的数额明显超过了可能需要的交通费;(3)其提交的加油票与住院时间不符,主张的加油票票据全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加油票是其在出院后前去太原复查、检查治疗使用车辆所支,且票据为正式发票,价格也与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相仿,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交易凭证6支,该证据为交易凭证中的顾客存根联,不属于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便利店的小票4支用于购买生活用品款112.8元,因其为非正式票据,且均系购买生活用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西省人民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票据,被告***、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认为发生在住院期间又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费用虽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但均因病情需要支出的检查费用,不属于重复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外购药品,被告***、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认为1、其购买该药品与案件的关联性无法核实,2、购买药品均应当有医生的处方,但没有医生的处方。本院认为,外购药品系原告所住医院无该药品或属于缺药,需向外购买,医生开具的购药处方留存于药店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外购药品无姓名、无销售单位的共计7支,计款757.3元,本院不予确认。对皮肤专科处方一支,款1050元,因该为中草药,系原告因病情所需向私人诊所购买中药,虽无正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饭费、住宿费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特级护理,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应当由二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工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村委及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被告***、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的对象关联性不予认可,××人与劳动能力无关系,两个哥哥和一个弟弟是否有其他亲属。本院认为,从证明看原告的兄弟属五保户,应由国家负责生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不支持原告扶养兄弟主张。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兄弟三人属原告扶养对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兴文对被告祁县宏泰汽贸、被告岚县公路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被告郭全大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5时20分许,郭文生驾驶晋J×××××号三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3KM+900M处,碾压在被告韩艮拴放在道路西侧路边的石子堆上后驶向道路东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晋K×××××、晋K×××××挂号大货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郭文生死亡,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兴文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岚县交警队以岚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文生负事故同等责任,韩艮拴负事故同等责任,*兴文无责任。*兴文受伤后,于当天赴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肝破裂、脑挫伤、左侧肩关节脱位,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后又住入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于2014年1月8日出院。期间由张根锁、*平花护理。肇事车晋K×××××、晋K×××××挂号大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祁县宏泰汽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0时至2014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韩艮拴赔偿原告医疗费65387.8元、误工费28929.633元(计算至起诉日),护理费1872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赔偿金28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112.8元,鉴于被告***已支付8万元整,遂赔偿费用共计115615.53元;2、判令被告祁县宏泰汽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并确定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6937.8元、误工费36405.83元,护理费1872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赔偿金581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5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其他合理费用112.8元,总计281672.55元,重审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
另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通过岚县交警大队已给付原告80000元。
再查:原告对应当由被告郭全大承担的赔偿部分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兴文在本期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经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3)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文生负事故同等责任,韩艮拴负事故同等责任,*兴文无责任。故三方责任主体各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晋K×××××、晋K×××××挂号车在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交强险在赔偿死者时已经用尽,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伍拾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但***已经预付原告的八万元在赔偿额中应予扣除,超额赔偿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岚县公路管理段所称交强险全部赔偿给死者,会加重其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保险利益应由被保险人享有。本案中郭文生死亡一案的赔偿事宜已经调解,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但并不能因此减轻其他事故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现交强险已经用尽,所以在本案中,不能再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所以也并未加重其他事故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故对岚县公路管理段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本起事故还造成郭文生死亡,且郭文生死亡的赔偿,以经岚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郭文生父亲郭全大与***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153000元,已履行完毕。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已赔付***全部交强险122000元。原告的损失236699.4元,应当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被告郭全大、被告韩艮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实际使用的晋K×××××、晋K×××××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K×××××、晋K×××××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236699.4元的33.3%,即78899.8元。因原告的赔偿额未超出晋K×××××、晋K×××××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故被告***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应当在被告天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祁县宏泰汽贸作为晋K×××××、晋K×××××挂号大货车的注册所有人,从庭审所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当与被告***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因晋K×××××、晋K×××××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祁县宏泰汽贸也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全大系死者郭文生之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赔偿已经与被告***协商解决,得到赔偿,因郭文生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236699.4元的33.3%,即78899.8元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应当由郭文生承担的部分,本院准许。故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被告韩艮拴在本起事故中因在公共场所、道旁堆放石子,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同等责任,故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236699.4元的33.3%,即78899.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韩艮拴关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岚县公路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不是侵权主体,但其作为公路管理主体,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韩艮拴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韩艮拴承担78899.8元的60%,计款47339.9元,由被告岚县公路段承担78899.8元中的40%,计款31559.9元。被告岚县公路段有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在本起事故中无丝毫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兴文此次事故的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64249.6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79天,为79天×100元共7900元。
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受伤,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1月12日,共14个月21天,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也未提供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业41729元计算,为14个月×(41729元÷12月)+21天×(41729元÷12月÷22.5天)共51929.4元。
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陪护人员张根锁(系*兴文姐夫)、*平花(系*兴文姐姐)的收入证明,原告住院共79天,为79天×(3200元÷22.5天)+79天×(4000元÷22.5天)共25280元。
××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八、九、十级伤残各一处,××赔偿金为9454元×20年×32%共60505.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0元。
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2028元,
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为79天×30元共237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中2002年3月23日出生,*晓兰,1999年6月25日生,系原告之女儿,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5×32%年÷2=5936.8元。
10、伤残鉴定费1500元。
以上共计236699.4元。
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晋K×××××、晋K×××××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险赔偿原告*兴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8899.8元,但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78899.8元,由原告*兴文退还被告***1100.2元。
由被告韩艮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339.9元。
三、由被告山西省岚县公路管理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559.9元。
四、驳回原告*兴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原告*兴文负担198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772元,由被告韩艮拴负担1063元,由被告山西省岚县公路管理段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建林
审 判 员 温旭军
人民陪审员 于元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