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1302执2766号
申请执行人: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
法定代表人:陆智勇。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
申请执行人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生效的(2018)豫1302民初21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豫20**年11月1日前支付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2019年3月1日前支付货款142442.6元,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于2019年1月21日对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查控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但有其他执行案件冻结信息在前,我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中国民生银行的基本账户进行冻结。于2019年4月1日对被执行人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于2019年3月15日经传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及桑园路45号、伏牛路22号土地,但上述不动产均在银行办有抵押,目前无法处置,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单位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19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待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资金后,再采取执行措施,查明不动产暂不处置。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豫1302执276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向
申请人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