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02民初3747号
原告: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690559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应在查封到期前十五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将自动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