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3490号
原告:***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赵辛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669055927W。
法定代表人:赵丹,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怀树,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权限。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4388U。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
原告***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橡塑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橡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怀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橡塑公司诉称,2016年4月29日在新野白河桥工地施工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总额401813.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价值401813.8元的货物,并给付部分货款,剩余1066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至今日。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合同剩余货款106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向本院提交: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都盖了章,存在合同关系。2、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经送完所有货款并开具发票。3、送货单,证明送完货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4、汇款单,证明被告给了一部分货款。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衡水橡塑公司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橡胶支座和伸缩缝,交货地点为新野白河桥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生产厂家开具的发票,需方按计量付清货款。2016年10月10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公司员工李文晓签收。随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出具共计396387.4元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和2019年2月18日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89771.4元,尚欠106616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衡水橡塑公司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均系适格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已开具发票,被告不及时支付剩余106616元货款,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负限期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06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治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