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藏01民初65号
原告: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代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金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6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万雨晴,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中交万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科技公司)与被告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橡塑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西安科技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模块梳齿板式多向变位桥梁伸缩装置及其安装方法”的发明专利及”一种智能桥梁减震装置”专利(专利号:ZL201110125568.2、ZL201320376233.2),被告衡水橡塑公司侵权制造并销售给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使用于拉林高速二期第三合同段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衡水橡塑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其享有专利的侵权产品,被告中铁工程公司使用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衡水橡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享有专利的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4400元,共计:1065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衡水橡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条所述的专利纠纷案件,不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是指对专利的所有权、使用权产生纠纷所引起的诉讼案件,而本案的案由是”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而本案诉状的内容是一般的侵权案件,并非是专利纠纷案件;2、本案依法应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产品均在衡水市桃城区生产,故侵权行为地为生产地,即衡水市桃城区。故无论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均在衡水市桃城区,本案应移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中的侵权产品使用地为国道318线拉林高速公路改造(二期)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该条款对行为地的解释,使用地国道318线拉林高速公路改造(二期)工程属于侵权行为地,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衡水橡塑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加棠
审判员边珍
审判员**央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