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洛阳贞观牡丹种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311民初2229号
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贞观牡丹种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张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贞观牡丹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上明确载明了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和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安装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对于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按照其同期同地段签订的合同价格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给被告安装围栏的总价款为:围栏633米×73.3元=46398.9元,装门2个×800元=1600元,刺丝633米×2元=1266元,共计4926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34264.9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贞观牡丹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贞观牡丹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3426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洛阳贞观牡丹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赖建伟
书记员  胡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