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新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3203号 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工业园区鑫源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焦作市温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伊宁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男,系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8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公司)与被告新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土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455855.6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差旅费53863.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胜宝公司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签订一份交通设施承包合同(实际工程共同发包人为二被告),工程地点为S238线下-红第二合同段,总承包价款为1481803.27元,工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28日,共计43天。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及支付作了约定,后原告胜宝公司按约积极履行义务,实际完成合同金额1765431.1元。2011年12月底前,被告建工土木公司项目部结算支付259575.42元(其中有二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2012年至2016年,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分七次共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尚欠455855.68元。后经原告胜宝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胜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胜宝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2011年,被告建工土木公司与自治区交通厅签订合同,成为S238线下-红第二合同段总承包方,为管理方便,成立项目部。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收回项目部的资金管理权,所有工程款包括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直接拨付。项目部的职责范围就变为核准工程量、敦促安全生产等事宜。工程完工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尚欠被告***公司2000余万元。在两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并不包括本案原告胜宝公司主张的款项。二、工程完工后,原告胜宝公司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告胜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辩称,一、与原告胜宝公司签订合同的是S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该合同段是被告***公司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的,被告建工土木公司不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被告***公司是否欠付原告胜宝公司工程款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无关。二、被告***公司向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第二标段项目对外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无关。三、被告建工土木公司与被告***公司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胜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胜宝公司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公司、建工土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2.原告胜宝公司提供《交通设施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胜宝公司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认为合同中加盖的是第二合同段项目章,在合同中签字的**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该合同可以认定原告胜宝公司与被告***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 3.原告胜宝公司提供工程量清单2份、S238线下涝坝-红山口第二合同段安全设施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工程量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公司对于两张工程量清单不认可,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可以证明原告胜宝公司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于S238线下涝坝-红山口第二合同段安全设施工程量清单,有**签字,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对两张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虽加盖有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的公章,但为复印件,且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于S238线下涝坝-红山口第二合同段安全设施工程量清单,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认为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实际相对方为被告***公司。 4.原告胜宝公司提供结算单1份,证明案涉合同的总价款。被告***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认为结算单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无关,仅能证明原告胜宝公司与被告***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 5.原告胜宝公司提供关于下红S238线第二合同段交安工程款支付对账清单,证明至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确定的未付款数额为1255855.68元。被告***公司对对账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清单上有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总经理***的签字,且该对账清单是原告胜宝公司打给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的报告。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认为虽然对账清单上有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总经理***的签字,但签字的内容是请核实,被告建工土木公司仅作为一标二标的总承包,所有的项目由被告***公司负责,被告建工土木公司仅核实资金是否属实。 6.原告胜宝公司提供S238线下涝坝-红山口第二合同段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与欠款金额相符的事实。被告***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已付款是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支付给原告胜宝公司的。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认为该份工程款支付情况仅有原告胜宝公司单方公章,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无关。 7.原告胜宝公司提供差旅费票据63张,证明原告胜宝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花费差旅费53863.4元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公司的机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公司在新疆塔城市,但原告胜宝公司提供的机票没有一张是到塔城的,原告胜宝公司已经超过了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同时更能证明本案应由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认为原告胜宝公司提供的票据是因自己公司经营需要所产生,应由原告胜宝公司自己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原告胜宝公司提供省道238线下涝坝-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段项目部﹝2011﹞70号文件,证明**是项目部经理。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认为该文件的签发人是**,文件中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实际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9.原告胜宝公司提供证人**当庭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及给付款项的情况,同时证明案涉合同未履行部分应由两被告支付。被告***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认为证人的身份无法明确,证人对其身份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经理,因其身份无法核实故其对于具体施工及结算部分的陈述无法辨别。 10.原告胜宝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的现金交款单及交通银行的明细,证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在对账后又向案外人***支付了几笔款项,该几笔款项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认为***是原告胜宝公司在新疆的总代理人。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几笔款项只能证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向***付过款项,但不能证明该几笔款项与原告胜宝公司有关,被告***公司认为***是原告胜宝公司在新疆的总代理人,更能说明与原告胜宝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公司。 11.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项目对外债务均由被告***公司承担,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无关,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实际由被告***公司履行。原告胜宝公司认为该承诺书系两被告之间形成的,与原告胜宝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是为了应付劳动检查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12.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提供准予变更登记书,证明2018年7月23日,中建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原告胜宝公司、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13.被告***公司提供(2021)新22民再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在该案答辩时认可案涉项目部是由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设立管理的。原告胜宝公司对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对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缴纳管理费。 14.被告***公司提供省道238线下涝坝-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二项(2010)81号文件、项目经理委任书,证明案涉项目部经理**是被告建工土木公司任命的。原告胜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确实是项目经理,但**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的员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胜宝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S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第二合同段签订《交通设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交通设施。2、工程地点:S238线下-红第二合同段。3、工程范围:全线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总承包(包括交通标志、标线、波形***)等。二、工程承包价款本工程按总承包价款为(小写)¥1481803.27元(大写:壹佰肆拾捌万壹仟捌佰零叁元贰角柒分,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报价单。(注:变更部分另按计量清单增加)。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28日竣工。2、合同日期总日历天数43天……五、乙方职责……5、本工程缺陷责任、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质期内属于工程质量范围内的责任,由乙方负责……十、工程结算款支付1、每期计量工程款到账后,按完成工程量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对支付的款额,由乙方开具税务发票(或代扣税),另在工程总额款中提取5%的管理费。2、每期计量款到帐后支付波形***材料款的20%……”合同上加盖原告胜宝公司及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胜宝公司进场施工,原告胜宝公司称于2011年12月竣工,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称于2012年年底竣工。现原告胜宝公司认为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3年11月6日,原告胜宝公司向中建新疆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提出关于下红S238线第二合同段交安工程款支付对账清单,载明:“新疆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在下红S238线承包的第二合同段交安工程施工实际完成合同金额1765431.10元,2011年至2013年10月支付情况如下:1、2011年12月底前项目部结算支付333665.58元,其中如下:(1)扣除税金:132407.33元;(2)扣除管理费:74090.16元;(3)扣除质保金74090.16元;(4)扣除材料费:4648.63元;(5)扣除油料款:3429.30元;(6)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2、指挥部于2012年10月25日垫付工程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3、指挥部申请于2013年5月6日由建工路桥公司垫付工程款50000元(伍万元整)。支付合计583665.58元,占工程总额的28%,还剩余1255855.68元尚未支付(含质保金74090.30元)。注:附件3份,**公司能尽快分批支付。”同日,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的***在对账清单中写明“经复核属实”并签字。2013年11月7日,被告***公司的**在对账清单上写明“属实”并签字。2013年11月8日,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在对账单中写明:“请核实第二合同段交安工程款的回收情况,并要求指挥(项目部)在二合同今后回收每笔资金妥处此事。”2018年7月23日,中建新疆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建工土木公司。 再查,原告胜宝公司提供***名下6222601410006810921交通银行账号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建工土木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转账50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向***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转账200000元。原告胜宝公司认可上述转款均系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经核实,***称上述几笔款项确系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向原告胜宝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018年4月8日,原告胜宝公司制作支付情况明细载明:“一、实际完成合同金额:1765431.10元。二、2011年12月底前项目部结算支付:259575.42元。1、扣除7.5%税金:132407.33元;2、扣除5%管理费74090.16元;3、扣除材料费:74090.17元;4、扣除油料款:3429.30元;5、支付工程款:45000元。三、2012年至2016年建工路桥公司共7次支付工程款105万元。1、2012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2013年5月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3、2013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4、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5、2014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6、2015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7、2016年7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四、欠付工程款:455855.68元(含质保金74090.16元)。”原告胜宝公司称已付款均由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支付。 还查,庭审中,原告胜宝公司、被告***公司认为案涉项目部由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设立,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认为案涉项目部名义上由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设立,但实际负责人为被告***公司人员。 2010年6月29日,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委任书,载明:“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代表本单位委任公路工程师、公路二级注册建造师、**为该项目第二合同段的项目经理(更换原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单位全面负责。” 2013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在2009年末,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以路桥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省道238线下涝坝-红山口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的《土建合同》为基础,管理费用另行协商确定。由本公司承包经营路桥公司中标的该项目,由本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土建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与责任。该工程由本公司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在此,作出以下承诺:一、保证按质按期交付合格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二、全力配合中建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所涉及的材料调差进行争取和运作。三、该项目所发生的对外债务均有本人承担给付责任,与中建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人积极、妥善处理对外债务事宜,且保证不会发生农民工集体上访事宜。” 本院认为,2011年,原告胜宝公司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设立的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交通设施承包合同书》,承包案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核算,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765431.1元,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已付1309575.42元,尚欠455855.68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设施承包合同书》、支付对账清单、银行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原告胜宝公司签订《交通设施承包合同书》的主体为省道238线下涝坝至红山口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该项目部系由被告建工土木公司设立,项目部经理**也系由被告建工土木公司委任,且案涉已付工程款亦由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支付,可以认定与原告胜宝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为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抗辩称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二标段项目对外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因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胜宝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在被告***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之内,被告建工土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胜宝公司施工的项目在被告建工公司承包给被告***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且承诺内容属于两被告的内部约定,故对于被告建工土木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胜宝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胜宝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建工土木公司2012年至2016年间陆续向原告胜宝公司支付数笔款项。同时结合原告胜宝公司提供的差旅费票据,可以证明2016年至2021年间,原告胜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数次至被告住所地主张债权,从而不断的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胜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胜宝公司主张因索款产生差旅费53863.4元,因《交通设施承包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胜宝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855.68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7元,由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940元,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高  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淑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