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2233号 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工业园区鑫源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2413602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焦作市温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0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系公司总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创业路社区服务中心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07689872。(缺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852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我公司与洛阳航空城牡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当时被告***为洛阳航空城牡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指示我公司施工人员除上述两公司的护栏施工外,还包括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块牡丹园的护栏,此地块东至洛阳市牡丹研究院地界生产路、西至掘山地界(掘丁路)、南至***地界、北至沙河自然地界。在结账时,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之一**(现在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提出此地块应由***自己付款,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付这笔款。经由***协商,***说已经把该地块转给***经营,经***、***、我公司在洛阳宜家宾馆协商,***付了护栏款20000元现金,说好下欠的应付58528.3元护栏款由她付款。后在2018年***说他们经营化妆品时***欠她化妆品款,账目不清,护栏款不付。找***,***说***已经接手,也付了20000元,下欠款也由***付。两人相互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施工合同并不包括原告诉状上所说窑沟村的牡丹园的护栏,而且诉状说***指使原告的员工去做护栏的工程,这只是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据***本人所讲,合同外的任何施工与洛阳春艳牡丹公司无关,也与***本人无关。据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窑沟村牡丹园护栏款由***承担付款责任,并已经支付两万元工程款,并且承诺继续支付余款58528.3元,可以说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清楚,***继续履行协议就行。至于原告起诉书中所称***欠***化妆品款,故让原告找***偿还工程款,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是否欠***化妆品款,还不清楚,当事人也不承认,也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所以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主体错误,***不是适格被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人,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和债务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该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2年,而原告的起诉是在2021年,在这期间原告并未向案涉工程的实际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超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系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8月***公司与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租经营书,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转让土地经营权时,并未告知***公司需另行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且***公司已按照与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了全部的转让费用,***公司与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4.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没有经过发包单位或应该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人进行确认,其价款是其单方计算,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在诉讼状中陈述的其他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万亩牡丹园安装围栏,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量等,并在之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时任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原告公司的施工人员对合同之外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一块牡丹园安装护栏。2012年8月8日,被告***作为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作为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了土地承租经营合同书,由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辖区内农用地经营权流转给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并与同日签订补充条款。后被告***向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共计111027.5元,并由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在护栏安装结束后结账时,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此地块不在所签合同范围内,且已由被告***转让,应由被告***自己付款。而被告***辩称已经把该地块转给被告***经营,应由***付款。由于上述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在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块牡丹园安装护栏为事实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安装义务后,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对于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按照其与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期同地段已签订的另一地块合同价格计算,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852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将该地块转让给被告***的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但其签订的土地承租经营合同书并未对护栏款有所表明,且被告***已经向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承担责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58528.3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洛阳春艳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