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

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人民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1228号
原告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市政)与被告石嘴山市人民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周某、吴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人民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吴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惠安市政要求人民商场偿还借款2500000元、借款利息16666.66元、逾期付款利息865068.49元(2018年4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合计3381735.15元,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且人民商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4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惠安市政要求周某、吴某、李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吴某、李某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因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借款合同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但惠安市政未在此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周某、吴某、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周某、吴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周某、吴某、李某自行承担,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惠安市政与人民商场签订《借款合同书》,协议约定人民商场向惠安市政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人民商场必须在2018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某、吴某、李某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后人民商场未按期偿还,惠安市政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6月10日向人民商场发出了催告函、催款通知书,但人民商场至今未予偿还,为此惠安市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被告石嘴山市人民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借款利息16666.66元、逾期付款利息865068.49元(2018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14日),合计3381735.15元,2021年4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500000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吴某、李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嘴山市人民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