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民初193号
原告:**,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99916262J。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审判员 吴  怀  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