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民初206号
原告:**1,汉,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石嘴山市。
被告:**市军华锅炉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715090110XH。
负责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市。
被告: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99916262J。
法定代表人,**,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1与被告**、**、**市军华锅炉机械有限公司、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原告**1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发***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市军华锅炉机械有限公司,**市军华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也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为由,要求撤回对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市军华锅炉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回对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市军华锅炉机械有限公司起诉。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