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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公司、宁某公司1用益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205民初2281号 原告: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某公司1。 法定代表人:任某。 原告宁某公司与被告宁某公司1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某公司1以其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心及宁某公司存在行政纠纷案件再审审查已经立案,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