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赣州市方基置业有限公司;钟小春;张北保;陈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4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5085430X7,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福山巷82号5栋西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开,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天,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方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78842313H,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北侧方基塞纳春天16-18栋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赖桥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树华,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3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上诉人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南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方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方基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79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能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负责专变部分工程的施工,即东江源1#开闭所至商业综合体高压配电房的工程。该工程上诉人于2018年元月份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该部分工程已于2018年元月份通电使用。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查明了上诉人“在2018年初将专变工程与配电房的变压器连通接线”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完成专变部分工程与供电公司高压电源连通的情形下退场,致使双方所签订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错误的。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设计施工图纸的用电方案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公变部分工程才存在与供电公司高压电源的连通,上诉人施工的专变工程施工完毕后,直接与上诉人的公变工程(东江源1#开闭所的)线路接通即可通电使用,不存在直接与供电公司高压电源连通的情况;2.上诉人施工的专变工程,即东江源1#开闭所至商业综合体高压配电房的所有工程,在2018年元月份已通电使用,上诉人完成了全部施工,该商业综合体至今输电使用的仍是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3.被上诉人委托赣州智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改变原设计的图纸,委托江西中泰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与上诉人施工的专变工程系不同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的专变部分没有完成,也没有证明其商业综合体是由其他工程进行的输电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解除双方的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922444.8元违约金,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工程总价款的20%,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是以损失的30%为基础作为计算依据。本案当中,上诉人是没有违约的,假设违约至今为止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以合同标的的25%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922444.8元显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赣州市方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事实认定正确。1.根据双方订立合同证明:上诉人对塞纳春天三期专变用电工程系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送电;且根据《高压供电方案通知单》可知商业综合体用电5149KW,小区商业部分另从东江源1#开闭所出2路至商业综合体高压配电房,且应在交房之前正常送电。答辩人提供的《高压供电合同》系2019年9月30日签订,明显可知案涉小区的高压电系2019年9月30日后才接入,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8年底就已经通电;2.根据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上诉人在答辩人提交《赣州塞纳春天小区三期用电工程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前,一直主张该协议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案涉工程,而实际上该《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其尚未完成的工程量包括但不限于供电公司的验收、送电、资料等,明显上诉人未完成案涉工程;3.上诉人主张于2018年元月份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二其一审中申请的证人黄某、江某、王某等人均主张2018年农历小年才进行连接变压器到计量柜的工作,后才通电,自相矛盾;其三答辩人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2019年9月30日签订,此前是不可能通电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完成专变部分工程与供电公司高压电源连通的情形下退场,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并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事实认定正确。1.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陈述供电公司于2018年年初送电,送的是高压电,该陈述与上诉人主张不相符;高压供电方案通知单载明小区商业部分另从东江源1#开闭所出2路至商业综合体高压配电房,专变部分需要从东江源1#开闭所接入电源,东江源1#开闭所系国网供电公司所有,因此,专变部分需要与供电公司高压电源连通。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上诉人承担922444.8元违约金正确。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答辩人不得不另行委托案外人设计、完成案涉项目的用电工程,支付了设计款69000元和工程款1611000元,对答辩人案涉用电工程的商业综合体开业造成了巨大影响。证人王某系上诉人的员工,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依法应不予采纳,证人黄某、江某因未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且其陈述于2018年年底送电与王某陈述于2018年年初送电自相矛盾。补充答辩意见:1.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的施工工程根本没有经过供电且也的检验,不可能投入使用。证人王某主张说专变部分不需要供电公司验收,没有法律依据;2.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电前需要跟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答辩人在2019年9月30日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并非如上诉人所说在2018年底或年初就通电。
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赣州市方基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2444.8元;3.判令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1680000元;4.判令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商誉损失100000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述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南能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塞纳春天三期的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从高压变压器接入至本工程每户电表(含电表)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量以国网赣州开发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的《高压供电方案通知单》为准),而且包括经供电部门及甲方认可的设计概算、设计施工图和设计说明范围内的供电系统设备采购、设备和计量表安装调试工作(所需材料均为国标产品),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送电;工期为:1.开工日期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必须进场施工,乙方进场后,应随总体建筑施工进度同步施工,集中施工工期不超过90天,2.本工程约定移交送电的时间为乙方应在甲方确定办理交房手续前一个月(初定2016年9月1日交房)完成公变及专变全部工程施工并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合格,同时办理好公变用电移交当地供电公司接管的一切手续,确保甲方正常供电;工程造价为950万元,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含税),包含本项目《高压供电方案通知单》的负荷计算说明中所列全部施工内容和按相关要求计收的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变动包干价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十日内,乙方应将塞纳春天三期设计概算、设计施工方案和预算书交甲方审定,甲方在认可设计施工方案及概算书后七日内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10%作为工程预付款,主材料及附材到工地现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施工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经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在办理好移交供电手续后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等,其中乙方责任包括负责协调处理与当地供电公司的相关关系,报装设计、施工、验收、移交送电等,被告***作为被告南能电力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经国网赣州开发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的《高压供电方案通知单》上确认,根据用户申报负荷合计10609kw,小区属一类高层建筑,需双电源供电,考虑将原庄子变10kv紫荆康居线、10kv翠谷康居线抽出,接入糯坑开闭所,同时将10kv黄金家园一、二线适当位置对接箱改为高压分支箱,并分别出线至紫荆康居、翠谷康居开闭所,形成双电源供电,因原10kv紫荆康居线、10kv翠谷康居线同属庄子II段母线,抽出后将其中一回对调至I段,形成10kv塞纳春天I线、10kv塞纳春天II线,采用400平方毫米型高压电缆沿迎宾大道敷设至东江源大道与金邮路口后新建东江源#1开闭所,该小区住宅部分从东江源#1开闭所出2路至塞纳春天小区新建开闭所,再分接至各台区;该小区商业部分另从东江源#1开闭所出2路至商业综合体高压配电房等。
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和被告***一起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在2015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工程设计、物资采购,建设、工程验收、移交、协调供电公司关系等全部任务,乙方负责与开发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资金到位等事项;乙方确保与开发商签订本项承包合同并且合同价不低于850万元,甲方支付给乙方报酬75万元等。此后,被告***等人将工程分包给江西启明电力有限公司,以江西启明电力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南能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合作合同》,甲方将位于塞纳春天三期用电工程承包给了乙方,并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30万元(不含甲方另支付给乙方代表***的10万元定金在内),基于乙方将工程分包给江西启明电力有限公司后,乙方发现江西启明电力公司公章有问题,并且发现工程款不能归位,严重拖延工期,导致甲方工程产生不能按时竣工验收的风险。乙方得知该情形后立即终止分包合同,由乙方直接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如下:1.鉴于时间紧迫和公变部分施工验收环节较为复杂,由乙方施工难以保证按时验收送电,双方同意原总包合同中的公变部分工程从总合同中剥离,公变部分工程由甲方另行与国网江西省赣州开发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专变部分工程仍然由乙方承包施工。专变部分仍然采用固定包干价格的承包方式,双方议定专变部分工程承包总价为4,612,224元,专变工程量为东江源1#开闭所至商业综合体高压配电房的所有工程量(详见本项目供电方案)。2.甲方委托乙方工作人员为授权代理人,协调处理与地方电力部门的关系,乙方应尽力争取各种优惠政策,包括公变合同的分期付款比例等,以减轻甲方的资金压力。3.本工程专变按供电方案应提供双回路用电,按相关要求需缴纳壹佰万元左右的高可靠性费用,因原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约定不明,补充约定由甲方出资五十万元包干给乙方,该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时一次性支付。4.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按本工程总价款20%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补充协议其他事项以主合同约定为准等。2017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南能电力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书就高压计费柜的高压出线端至总配电房的变压器高压接入端工程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包干施工包干价二十七万六千元,乙方按本协议附件的工程报价单材料要求施工,乙方在甲方支付本协议工程款后应立即采购设备,组织施工,工期为自收到甲方工程款起十五日内完成,总配电房所有相关的乙方未完成的其他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完成电至所有低压配电柜出线端,工期自收到甲方以上工程款起二十日内完成等。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南能电力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基本完工时,被告南能电力公司(乙方)就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提出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乙方剩下的所有工程量包括供电公司的验收及送电、资料,都由甲方完成与乙方无关,剩下的工程款包括(***的变压器款)作为未完成工程款都归甲方所有等,但原告未同意该协议。后被告南能电力公司在2018年初将专变工程与配电房的变压器连通接线,没有将专变工程连通供电部门的高压电源就退场了。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760000元(包括***收取的预付款10万元)。
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南能电力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南能电力公司所负责的专变工程量为东江源1#开闭所至商业综合体高压配电房的所有工作量,按《高压供电方案》中载明商业综合体用电5149kw,公建设施用电1226kw,商业部分另从东江源1#开闭所出2路至商业综合体高压配电房,但被告南能电力公司没有与供电部门协调好接入相应负荷的高压电容量,导致原告的项目用电一直存在问题,要求被告南能电力公司在收到律师函15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
原告将塞纳春天三期新都汇用电增容事宜全权委托赣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委托其代为与江西中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智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2019年2月28日,赣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西中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塞纳春天小区用电增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施工、验收、通电,工作内容为高压供电方案通知单中的工作内容,工程承价款为包干价1611000元等。其中高压供电方案通知单中确定批准报装容量为1890千伏安,供电电压为10千伏,10千伏电源T接10kv黄开一线金岭大道#07环网柜等。在此之前,赣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赣州智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设计人承担塞纳春天小区用电增容工程的设计,设计内容为工程完整的施工设计图纸和文件六套,预算数四套,设计费为69000元等。2019年9月30日,赣州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塞纳春天小区用电的容量、供电方式、产权分界等。此后,原告以被告违约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能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遵守。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南能电力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应当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送电,但被告南能电力公司在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没有完成专变部分工程与供电公司高压电源的连通的情形下退场,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虽然与被告***、***约定合作施工,但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南能电力公司协商后进行了变更,被告南能电力公司负责承包施工工程的专变部分,公变部分由原告交由其他人施工,被告***、***、***并未参与本案所涉专变部分的工程,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南能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能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原告所建设的塞纳春天三期工程建设供电线路并完成验收送电,但被告南能电力公司在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并且没有验收送电的情况下退场,致使双方所签订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南能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92244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南能电力公司的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工程总价款的20%,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南能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南能电力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1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0%比例的违约金,根据法律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原告所主张的168万元的损失,系塞纳春天小区用电增容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所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南能电力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内容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上述损失系被告南能电力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南能电力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商誉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南能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受到影响并造成了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南能电力公司上述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参与被告南能电力公司所承包的专变部分工程的施工,也不是本案所涉专变部分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要求对被告南能电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件证据交换中,该院就已经确定对被告南能电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举证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不同意对该部分申请鉴定,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就此要求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赣州市方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8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合同》及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赣州市方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2444.8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赣州市方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16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赣州市方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商誉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赣州市方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述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20元,由原告赣州市方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20元,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都汇商业综合体用电量明细表,证明目的:新都汇用电量在2018年3月份由2018年2月份的934.25度到了13034.41度,新都汇商业综合体2018年2月份已经通电使用了,产生的具体的用电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合法的证据来源,且未有任何供电局或国网供电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该证据并未显示案涉小区或被上诉人的名称,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方基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5日,方基置业公司共向南能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676000元(包括***收取的预付款10万元和2017年12月《赣州塞纳春天小区三期用电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款276000元)。2021年2月21日,本院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查,南能公司所做工程已投入使用。因东江源高架桥的规划建设,《电力工程合作合同》及2016年7月1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案涉工程供电方案中的东江源#1开闭所无法建立。2018年初,上诉人在完成商业综合体配电房的变压器与高压计费柜的连通接线后退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上诉人南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上诉人南能公司主张,因东江源#1开闭所无法建立,专变工程的工作范围是从新的开闭所到商业综合体配电房,2017年12月份方基置业公司通知其从高压计费柜接电源进来,因此,专变部分的工作范围就是从高压计费柜到配电房,其已完成从高压计费柜到配电房的工程量并已通电使用,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双方2016年7月19日《补充协议》就专变工程已明确约定:东江源1#开闭所至商业综合体高压配电房的所有工作量。虽然东江源#1开闭所因客观原因无法建立,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因此对专变工程量有新的约定。其次,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019年2月向上诉人发律师函,要求上诉人与供电部门协调好接入相应负荷的高压电容量,上诉人并未以其已按约完成工程量提出抗辩。方基置业公司对上诉人提出专变工程量应从高压计费柜到配电房的主张并不认可,认为上诉人未完成从新的开闭所(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开闭所)接入电缆。第三,上诉人曾于2017年10月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自认其未完成的工程量包括供电公司的验收及送电、资料,证明案涉工程包括供电公司的验收及送电、资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按约完成了专变工程从开闭所到商业综合体配电房的所有工程量,包括供电公司的验收、送电、资料等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但上诉人所做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方基置业公司亦在一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本院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案涉相关合同,予以确认。经二审审查,方基置业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676000元,一审判决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书写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已完成专变工程价款为4400000元(4676000元-276000元)。双方约定专变工程承包总价为4612224元,并约定方基置业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时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高可靠性费用500000元,因此,专变工程总价款为5112224元,上诉人未完成工程价款为712224元。双方2016年7月19日《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按本工程总价款20%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对合同整体履行的违约条款,而上诉人已经完成绝大部分工程,少部分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对违约金按照未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约定的违约金来予以调整为142445元(712224元/5112224元×5112224元×20%)。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79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79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方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2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4元,由上诉人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24元,被上诉人方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宁
审 判 员  赖国东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