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2民初74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村,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福山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5085430X7。
法定代表人:王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天,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在判决主文前简称南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村,被告南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天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8月20日,因本案事实证据争议较大,涉及拖欠较大数额农民工工资,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村,被告南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天、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农网中低压升级改造工程顶管费480000元整及利息86400元整(该利息按年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2020年4月21日以后至付清款的利息另行按年6%计算),合计566400元整;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祺周农网中低压升级改造工程顶管项目(该项目发包人为南昌市湾里区供电公司)。原告在2017年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80000元一直未支付,当时被告承诺3年内付清。可时至今日三年已到,被告仍未支付该款分文到原告。因当时完工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凭据,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能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在2017年承诺3年付清”不符合事实情况。湾里区2017年农网中低压升级改造工程,答辩人在2017年5月2日中标,2017年5月27日才与湾里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整体工程2017年7月5日之后才开始施工,整体工程至今都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答辩人于2019年底与湾里区供电公司仅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答辩人施工的部分工程怎么可能在2017年进行结算;双方没有结算,答辩人根本不可能承诺付款。故答辩人诉状陈述的“答辩人在2017年承诺3年付清”不符合事实。2、双方在2020年1月22日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该债权至今未到期,应予驳回。2020年1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案涉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分3年付清。且备注“如湾里区供电公司支付了我方工程款,我方将部分费用给***”,被答辩人也在欠条上签名“同意”。该欠条清楚地反映了双方在2020年1月22日,对该部分工程才进行结算,3年的付款时间应自2020年1月22日之后开始计算。欠条中备注的内容,印证了双方的结算时间和分3年付清的开始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且结算后供电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答辩人按约定暂无法支付费用给被答辩人。因此,该债权未到期,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3、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双方对该工程款仅约定了分年付清的期限,没有约定利息,被答辩人在诉请中的利息86400元没有事实的依据。其次,该债权至今未到期,且被答辩人诉请利息864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应予以驳回。综上,该债权没有到约定的履行期限,利息的计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的欠条、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纳。2、原告提交的南昌市湾里区供电分公司发展建设部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供电公司发展建设部不能作为出具证明的行政主体单位且该证明只能显示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款进行了协商,不能够代表双方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工程款支付时间在欠条中另有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供电公司发展建设部所出具证明只盖有单位公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有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钦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纳。4、原告提交的南昌市湾里区供电分公司《关于协助查询(调取)通知书》的复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纳。5、被告提交的湾里区公司2017年农网中低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南能公司在湾里区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配网施工项目中中标,并于2017年5月27日与项目发包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市湾里区供电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南昌经开区。2017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该工程顶管项目并于2018年春节前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此后,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支付欠原告的工程余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工程顶管费48万元,并同意分3年付清。还查明,案涉工程在原、被告间仅有口头约定而未订立书面合同。
另查明,案涉工程中标金额为361.53万元,决算审定价为396.0771万元,项目发包人已支付343.3005万元给被告,剩余52.7766万元未付。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为2017年1月1日;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48万元;3、欠条中所述债权是否到期。4、被告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对原告诉请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与项目发包人南昌市湾里区供电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0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的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应从2017年10月原告实际施工以后才开始结算,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工程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18条规定,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息,即,2018年春节为原告主张计息起始之日,但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又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约定,该约定内容已形成对之前工程款计息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48万元。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56万元,被告已支付8万元,仍有48万元未支付。被告主张在2018年2月13日已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因此只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欠条内容,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48万元,并同意分3年付清。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发生于出具欠条之前即2018年2月13日。如果该8万元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则被告后来出具的欠条上仍写欠原告工程款48万元(而不是写减去8万元后的40万元)明显于常理不符。其次,被告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只欠原告40万元工程余款的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承揽的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56万元,被告尚欠其48万元未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条中所述债权是否到期。本院认为,案涉欠条载明:“2017年欠***湾里区2017年农网中低压升级改造工程顶管费48万元,我公司同意分3年付清。(备注:如湾里区供电公司支付了我方工程款,我方将部分费用给***)”从字面上理解,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3年内,且分三次支付。同时附有“如湾里区供电公司支付了我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鉴于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被告履行债务的时间应理解为自2020年1月22日往后的三年内分三次履行。故,被告主张该债权至今未到期,3年付清应自2020年1月22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被告南能公司自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8万元以后,对案涉工程余款一直拖延未付,从南昌市湾里区供电公司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在决算总工程款396.0771万元情况下,陆续得到建设单位343.3005万元,都拒绝给付原告的工资款,现仅剩余52.7766万元,基本只能够支付原告的欠款,如不是原告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该剩余工程款,被告仍大几率存在违反约定继续拖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可能,可见,被告有违诚信、欠缺商业信用。故对未到期的工程款项,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可能。另外,南能公司除在项目发包人处剩余52.7766万元工程款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足以保证履行欠条约定的付款义务之财产,亦未提供相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南能公司对未到期的48万元工程余款亦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能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4732元,由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根
人民陪审员 张令文
人民陪审员 李家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