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九江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5民初667号

原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福山巷********。

法定代表人:王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太,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瑞,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iv>

法定代表人: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斌,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盈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

负责人:蔡小平,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曹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礼,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能电力”)与被告九江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智源”)、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供电”)、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能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开及袁思瑞参加了第一次庭审,2020年11月9日,原告南能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太及袁思瑞、被告九江智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斌及周盈丹,被告南昌供电和被告江西电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电飞、刘昌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能电力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8,6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九江智源中标被告南昌供电和被告江西电力建设的“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2016年11月28日,被告九江智源将“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2018年12月6日,“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依据江西修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含税施工费合计7,605,086.05元。根据2019年1月2日结算单,被告九江智源尚欠原告1,850,000元工程款,除掉已经支付的1,35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499,700元工程款,此结算不包括需返还的管理费,包括所有的管理费九江智源还需支付1,288,6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九江智源辩称,1.九江智源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返还九江智源多支付的工程款。九江智源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系分包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依据九江智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及具体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而非九江智源与业主方的结算单据进行结算;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予以结算,仅能按原告的具体施工量结算价款,总工程中由九江智源和第三方公司施工的工程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同时还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实际履行工程款中双倍扣减。2.原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九江智源有权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且在未完工时擅自离场终止施工,造成涉案工程无法施工,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未向九江智源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未提交任何竣工验收材料及施工信息材料,严重违反分包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实际工程款结算,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合同无效,双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就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九江智源依据合同的约定,组建项目部入场并派驻了工作人员对该项目进行了全程管理,被告九江智源依约收取管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单方面将询征函作为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相符。江西修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合同价款7,605,086.05元为九江智源与南昌供电之间的合同价款,根据原告与九江智源合同的约定,结合江西修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明细表,原告与九江智源之间的价款结算应为7,605,086.05元扣除签证增加的303,340元以及原告未实际施工,而由湖南鸿安及被告九江智源自行施工完成的工程报价共计482,316元,并依据合同约定下浮11%计算,即原告与被告的实际工程款应为6,339,265元,扣除九江智源替原告承担的税金85,929元。被告九江智源实际支付5,884,509元,在被告九江智源保留追溯原告违约的前提下,被告九江智源实欠原告工程款为368,827元。现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供电辩称,1.南昌供电与九江智源签订了合同,对承包人九江智源分包行为不知情。现原告自认其与被告九江智源的合同无效,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昌供电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2.南昌供电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7,254,085.39元,因质保期未过,剩余351,000.66元未支付是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扣留合同价款7,605,086.05元的5%保证金。南昌供电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南昌供电的全部诉请。

被告江西电力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项目不是江西电力与九江智源的项目,请求驳回对江西电力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与本案相关且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1.《招标工程量清单》《现场施工图片》,以证明其系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九江智源对《招标工程量清单》的三性有异议,现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来源,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方且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南昌供电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及履行了全部施工合同,《招标工程量清单》是南昌供电交给九江智源的,原告提交的没有盖章、没有签字,无法确定;江西电力认为其对整个合同没有参与,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既没有原件也没有盖章,《现场施工图片》缺乏拍摄时间、地点、人物等关键信息、地点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南昌供电公司新设备启运部门会签单》,《工程竣工投运报告单》,以证明其承包的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投入运营,2018年12月4日工程竣工投运。被告九江智源认为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光通信和间隔扩建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南昌供电对《工程竣工投运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参与了施工。江西电力对该证据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会签单有南昌供电多名工作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九江智源辩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全部完工,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2018年12月4日投运,运行正常的依据。3.《企业询证函》,询证函是由被告九江智源发给原告的,询证函记载,“本公司聘请的湖南湘能卓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无误处签章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九江智源经过结算,截至2019年1月2日被告九江智源尚欠原告1,858,220.15元的事实。被告九江智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函系其公司财务依据财务制度所履行的询证事项,财务仅仅根据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已实际支付的相关工程款项得出支付款项与发票开具数额的一个差额情况,并非能够说明原告已实际施工了发票开具的工程款项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858,220.15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南昌供电、江西电力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11日《承诺函》的内容,原告仍有罗湾变电站工程的剩余施工任务及消缺未完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仅以此确定工程欠款。

被告九江智源提供的证据:1.2018年9月21日《国网南昌供电公司工作联系单》、2018年9月30日《关于罗湾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消缺滞后的情况汇报》、2019年1月11日原告的《承诺函》、2020年3月17日《国网南昌供电公司项管中心关于帮助、协调完成罗湾110千伏变电工程后续工作的联系单》,以证明截至2020年3月17日,靖安变扩建110千伏间隔即110千伏II段母线更换工作施工一直未完成,且罗湾变电站存在缺陷未消除,原告承诺会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对《情况汇报》的三性提出异议,主张该工程已在2018年12月竣工投入使用,不存在怠工、消缺施工的情况;认为《承诺函》中记载的“剩余的施工任务”没有说明是在结算的1850000元工程款之内还是之外。被告南昌供电、江西电力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联系单、情况汇报等材料显示,剩余工程及消缺属于涉案工程的一部分,但原告到2019年11月才离场,不能证明原告离场时上列工程没有完成;从《承诺函》看,包含剩余工程及消缺,原告称不能说明“剩余工程及消缺”是否在结算工程之内,若不在结算工程之内,原告与被告应当还有其他在建工程,而双方没有其他工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将认定原告尚有罗湾变电站工程的剩余施工任务及消缺未完成等相关事实的依据。2.2019年6月27日《关于罗湾110千伏变电站石墨带接地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江西修福会计师事务所的结算审计报告是其与被告南昌供电之间的报告,其中7605086元中有303340元的项目(山口变电站接地降阻模块采购、安装费用)不包含在其与原告的案涉工程之中。原告辩称江西修福会计师事务所中已说明7605086.05元并不包括303340元的工程款。被告南昌供电、江西电力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江西修福会计师事务所的结算审计报告是被告九江智源与被告南昌供电之间的结算,并不是原告南能电力与被告九江智源之间的直接工程结算,被告南昌供电与被告九江智源有会签记录,双方认同该费用原来没有进入结算中,现决定列入决算。故本院对303340元的项目包含在7605086.05元工程结算金额中的事实予以认定。3.证人丁某、蔡某、张某的证言,以证明丁某于2016年10月-2017年9月、蔡某于2017年9月-2018年11月担任涉案项目经理,负责工程进度、安全管理等项目管理工作;张某于2020年6月-7月担任项目主管,负责原告未完成项目的施工管理。原告对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蔡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务分包,应属无效合同。故本院仅对证人丁某、蔡某、张某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九江智源派工作人员一直参与涉案工程的进度、安全管理等项目管理工作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被告九江智源中标由南昌供电发包建设的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项目。被告九江智源与被告南昌供电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28日,被告九江智源(甲方)将其中标的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所有施工任务转包给原告南能电力(乙方),并签订《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经综合评价,甲方将(工程编号181614施工包27号)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包项目的工作内容为(工程编号181614施工包27)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按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所有图纸施工内容均包含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价款:甲、乙双方同意按结算批复下浮的方式进行工程承包,即在确定下浮系数的基础上,包工程质量、保施工期、承担施工安全责任。本工程乙方承包总价暂按陆佰肆拾壹万元(6,410,000元)作为财务付款依据。本工程采取总价让利的承包原则,下浮系数为11%。所有税金(含甲方管理费)由乙方承担,按甲方财务部门要求提供税务发票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款。如果业主审定批复的结算价格中含有甲乙双方共同施工完成的项目,则项目费用按甲方投标报价时采用的《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定额(2014年版)》或《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4年版)》及其配套的《电力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编制概预算,并进行费用分割划分。在乙方不能满足甲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工期要求时,甲方有权调整施工范围或终止合同,(1)如果终止合同(非乙方原因)乙方已完成的工程按2014版电力预算定额及其配套预规编制施工图预算×70%进行结算,已完成量按施工图纸和甲方项目部管理人员和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数据为准;(2)如果乙方施工能力有限,无法满足工程进度需要,甲方有权调整施工范围,调整的工程量委托第三方施工,结算时按甲方与第三方结算的费用从乙方结算价款中扣除。(3)如果工程开工后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将乙方清理出施工现场,甲方另请第三方完成乙方未完成工程,费用按甲方与第三方结算价的二倍扣减乙方结算款;施工工期定为2016年11月28日开工,2017年10月28日正式竣工;材料及工器具:本工程主要材料由业主方供应,其他零星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并负责产品质量和符合设计要求;本工程的工器具由乙方提供,若乙方租用甲方的工器具,则按甲方机具部和经营部的关于工器具租赁的规定执行,若乙方租用甲方工器具不归还,则按所租用的工器具的购置费(包括机具费及运杂费)全额从乙方的结算中扣除减;工程验收与移交:乙方在确认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已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并备齐工程移交资料后,应写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负责组织工程验收。如提供各项验收资料不齐全,不管甲方验收与否,均不视为乙方正式竣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被告九江智源派驻了工作人员对该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2018年11月底,原告南能电力撤离施工场地。2018年12月4日,九江智源就“南昌罗湾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向工程监理部门江西诚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南昌供电送达《工程竣工投运报告单》,报告记载: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南昌罗湾(山口)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经三级自检合格,报监理九江质检站和南昌供电运检部验收合格,工程已2018年11月28日投运,运行正常请予审查。同时附南昌供电公司新设备启运部门会签单。监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均同意报告内容。2019年1月2日,被告九江智源向原告南能电力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九江智源欠原告南能电力应付账款1858220.15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南能电力与被告九江智源互签了一份《承诺函》,该函载明:1.甲方(九江智源)承诺于2019年1月18日之前支付乙方(南能电力)《南昌罗湾(高湖)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款135.8509万元……3.乙方承诺罗湾变电站工程的剩余施工任务及消缺按南昌供电公司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否则甲方将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另外,2018年7月26日,因验收过程中发现接地电阻超标,设计单位增加石墨带接地降阻方案,被告九江智源自行购买电阻模块并进行施工,支出采购、安装费用303,34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南昌供电与被告九江智源共同商定,因“石墨带接地降阻”费用于2018年8月17日结算批复未列入结算费用中决定该费用在决算时计列。2019年8月19日,被告九江智源因南昌供电下达了110千伏靖安变电站II段母线更换停电计划,原告南能电力没有按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计划落空,被告九江智源决定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并登报通知了原告。2019年10月10日,被告南昌供电委托江西修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罗湾110千伏输变电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九江智源含税施工费合计7,605,086.05元。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九江智源因派人员到南昌供电、靖安联系工作支付差旅费24182元(其中2019年差旅费5,656元、2020年差旅费18,526元);2020年3月27日和2020年6月19日,九江智源购买电力金具价款15,794元;2020年5月22日,九江智源与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靖安110KV山靖I线115开关间隔扩建工程,工程价款139,000元。

原告南能电力与被告九江智源至今没有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竣工决算,没有提供可进行竣工决算的资料。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是被告九江智源发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及被告九江智源与被告南昌供电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被告南昌供电依照其与被告九江智源的合同及审计报告到2020年10月26日止支付九江智源工程款7,254,085.39元,尚有351,000.66元质量保证金未付。被告九江智源支付原告南能电力5,884,509元,南能电力领取该款项时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九江智源辩称原告南能电力依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其与南昌供电合同工程款全部税金即包括下浮11%工程款的税金。因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南能电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能电力与被告九江智源签订《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告九江智源将其承包的所有工程转包给原告且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依照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南能电力是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大部分施工项目,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故原告南能电力要求被告九江智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南能电力与被告南昌供电、江西电力与没有合同关系,南昌供电依据与九江智源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了全部应付款,故原告南能电力要求被告南昌供电、江西电力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南能电力本应当与被告九江智源对其所建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原告未能进行竣工决算,仅能依据被告九江智源与被南昌供电之间的决算报告间接证明其进行的工程量。原告的工程款以江西修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南昌罗湾(高湖)110千伏变电站工程作出的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总工程款7,605,086.05元(含税)为基数,扣除合同工程范围内被告九江智源及九江智源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施工、消缺的工程量款进行决算。即扣除九江智源购买电力金具价款15,794元、支付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00元、九江智源自行购买电阻模块并进行施工,支出采购、安装费用303,340元,共计458,134元;参照被告南昌供电与被告九江智源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即以九江智源与南昌供电合同总价,下浮系数为11%的承包原则进行计算。

原告南能电力受领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税金。被告九江智源要求原告南能电力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工程所有税金的辩称,因合同无效且其他款项并非原告所有,故不予采纳。被告九江智源发生的差旅费属于管理费用的一部分,由其自己负担。原告南能电力主张按被告九江智源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九江智源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九江智源尚欠原告南能电力的工程款476,278.32元(含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6,278.32元(含税);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41元,被告九江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小义

人民陪审员  熊自恩

人民陪审员  杨 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帆

书记员任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