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5655号
原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开发区商行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木工,住山西省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劳动服务公司家属院3单元102号(张某2妻侄)。
原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2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经原告核实,被告是在张某3的工程队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没有向张某3发包工程,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是向张某3发包工程,原告与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事实,特向贵院起诉,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2辩称,答辩人是在原告处发生了事故,经过劳动仲裁也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向答辩人发放工资,所以答辩人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2从事木工工作多年。2019年5月16日,被告张某2在本市南城墙东南角水街项目工地的建筑物二层房顶工作时不慎摔落在地,导致受伤。之后,张某2向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同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15号裁决书,裁决张某2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被告所述水街项目属于大同北魏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是从大同北魏置业有限公司承揽水街项目的绿化工程。被告称2017年7月经张某4介绍来的,张某4是木工的总代班,张某4没有固定工作跟张某3是亲戚,张某4也是给张某3干活的,我们木工大约100人。张某3在原告处承揽工程,张某4叫我去干活,我从2017年一直干到出事,地点是在上述原告陈述的地点,门头上写的就是北魏兰园绿化工程,我们没有签过合同。平时是赵某给我安排工作,他是我们木工的带班,赵某由张某3管理。张某4负责我们的考勤,原告公司的人核对后,再由张某4发回原告公司。工资都是由原告发放的,之前是张某3去原告领钱,张某4给我们发工资,2018年7月开始原告把工资打到银行卡,平时的吃、住都是原告负责。我摔下后,赵某联系陈经理,陈经理是工地的项目经理,陈经理告诉原告公司负责安保的杨二伟把我送去泽林医院,送至医院后先是杨二伟给垫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次日,经过杨二伟转到三医院,之后就没有人管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证人张某3、赵某证言。证人张某3证实:证人承揽山西云州古建筑有限公司木结构工程,证人找的张某4、赵某干木工活,赵某、张某4找到张某2。证人赵某证实:证人是张某3打电话叫我来干活的,是给张某3干活。2019年5月16日,张某2在南城墙工地干活时摔下。
被告提交了证人赵某、张某4、肖某、常某、张某5证言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在工地摔伤;银行交易对账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评析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张某2主张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张某2承担举证责任。张某2在审理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大同市北魏兰园水街工程工地干活中受伤,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方是本案原告。张某2陈述其是由张某4介绍来的从事木工工作,张某4是张某3亲戚,张某3在原告处承揽工程,平时是赵某给安排工作,赵某由张某3管理。而张某3出庭证实证人承揽山西云州古建筑有限公司木结构工程,证人当庭出示了其与山西云州古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木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质证中被告陈述其只是给张某3干活,张某3承揽哪家的工程不清楚。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为原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动,故不能认定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张某2上述陈述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由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招用,不能证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直接发放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卫 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于惠子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