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尖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大辛庄镇北旺村村民,现住该村287号,身份证号。
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经济开发区商行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彩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签订《工程材料(苗木)供货合同》,2010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工地送香蒲树苗3万株,约定每株0.7元,共计21000元,工地负责人靳永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2012年5月18日,该项目部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2012年年底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该项目部办公地点在尖草坪区芮城桥南,在太原没有注册登记,工程结算由被告统一结算,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树苗款21000元。
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项目是被告公司承揽的,但是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来承揽该工程,也没有刻任何公章给该项目部,被告公司具体承办该项目的人是贾桂花,经核实没有购买原告树苗这件事,此外,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签订《工程材料(苗木)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汾河西岸北段工地提供香蒲苗木,每株0.7元,以收到货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交付香蒲树苗3万株,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树苗款。被告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靳永旺、潘二小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据,证明收到原告香蒲树苗3万株,金额共计21000元,并在收货凭据上加盖了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5月18日,被告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靳永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河北***香蒲苗(3万株×0.7元)合款贰万壹仟元整,保证年底付清”,落款处同样加盖了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1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靳永旺催要该款时,靳永旺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有《工程材料(苗木)供货合同》、欠款条、收货条、证人靳永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材料(苗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承揽工程的工地供应苗木后,合同相对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公司认可其承揽了汾河园林景观绿化第三标段项目,但未刻制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印章,因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加盖该印章的合同书及欠款条,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负责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苗木款。证人靳永旺证实,原告最后一次向其主张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靳永旺作为被告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持被告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公章先后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向原告出具收货条、欠款条,原告完全可以相信靳永旺系代表被告公司行为,原告向靳永旺主张付款即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被告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承诺2012年年底前付清欠款,2013年12月原告最后一次主张付款,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树苗款2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甄 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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