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11刑终207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农民。系肇事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冯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胡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开发区商行北测。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作出(2016)晋1102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薛某,询问上诉人郭某并听取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1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驾驶中国龙工牌50装载机沿吕梁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霜雾都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胡某驾驶的乙本牌48QT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薛某报案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经认定,薛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王某甲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推断被害人胡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对龙工牌50型铲车进行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该车灯光系统、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正常有效,雨刷器缺失,不符合GB7258的规定。
另认定,被害人胡某,男,1954年3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徐家沟村人,农业家庭户口。其配偶王某,女,汉族,1954年10月30日,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徐家沟村人,住本村。
肇事车中国龙工牌50装载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所有,薛某系郭某雇佣的司机。
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给付死者胡某丧葬费人民币五万元整,胡志成、胡水成出具了收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薛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徐某、王某甲、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报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致胡某死亡,郭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薛某应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系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本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胡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关于误工费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等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获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5573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249012.4元,被告人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3359.8元(已付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负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薛某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维护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其将肇事车出租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雇佣的上诉人薛某与肇事车的管理权、运营权与也一并由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故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薛某成立雇佣关系,薛某在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职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上诉人薛某是在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甲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薛某的肇事行为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疏于管理有很大关系。故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其过错不对等,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承担大部分损失,显失公平。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薛某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系雇佣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某、郭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因上诉人薛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由其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按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薛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与其雇主即上诉人郭某根据事故的主要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与被害人胡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与其雇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薛某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薛某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具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以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薛某根据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只是将肇事车出租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但上诉人薛某是在其雇主郭某的授权下从事雇佣活动,并直接向郭某取得劳动报酬,故薛某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未成立真正的雇佣关系。薛某作为郭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肇事致人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与雇主郭某根据事故的主要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实际物质损失情况、上诉人薛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相应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各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合法合理。故该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但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当,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荣海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米守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