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经济开发区商行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彩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上诉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工程供苗木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汾河西岸北段工地提供苗木,白皮松每棵1000元,香花魁每棵120元,新疆杨每棵45元,火炬每棵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该工地供应各种树苗,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树苗款。2011年5月4日,被告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靳永旺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据,证明收到原告树苗若干,金额共计3280元,并在收货凭据上加盖了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6月10日,署名为王安全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供汾河三标段苗木款肆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整(供货时间09年度),落款处同样加盖了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印章。2010年5月21日,署名为靳永旺、潘二小的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丝柳贰仟零肆拾元整。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被告公司承揽过太原市汾河景区管理委员会的汾河太原城区段治理美化二期工程北延补充段园林景观绿化第三标段项目工程,但工程于2009年12月底即结束,后期聘用人员对树苗进行维护修理等事项,其中即包括何长军、靳永旺等人,但何长军及靳永旺是在购置栽种树苗后我公司招聘负责进行后期维护的,公司未授权其购置树苗的权限且公司项目事实上亦无再行购置树苗的必要性。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工程供苗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承揽工程的工地供应苗木后,合同相对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公司认可其承揽了汾河太原城区段治理美化二期工程北延补充段园林景观绿化第三标段项目,但未设立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分支机构及刻制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因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加盖该印章的合同书及欠款条,同时已向有关司法部门报案主张该私刻印章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其未能提供相关司法部门准予立案或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代理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负责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苗木款。但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款条或收款条中,其中以靳永旺、潘二小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行为,因此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树苗款506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为加盖了所谓“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三标项目部”印章的工程供苗木合同书、欠款条、收货条。但实际上上诉人从未设立过所谓的该项目部,从未刻制过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过该印章。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刻制过该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就认定了相关事实,明显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确实在汾河承包有绿化工程,我与上诉人所属的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签订供苗木合同后,开始供苗木,项目部支付过一部分款项,还欠部分款未付,有王安全、靳永旺打的欠条并加盖景观三标项目部公章,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大同市公安局给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三标项目部”印章未在大同市印章治安信息系统审批、备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承包汾河二期北延补充段园林景观绿化第三标段项目工程,且郭润成、王安全、靳永旺在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汾河三标段项目部工作,其工作人员以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三标项目部名义与***签订苗木供应合同并出具欠条加盖该项目部的公章,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未设立该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分支机构及刻制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即使私刻公章也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苗木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17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跃峰
审 判 员  雷 晨
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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