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潘灭资、宿存怀等与贾润喜、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尖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潘灭资(曾用名潘晋生,潘二小)。
原告宿存怀。
原告靳永旺。
原告段亮清,。
原告荣拴明。
原告王安全。
原告杨建军。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智,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润喜。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伟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桂花,山西省石楼县居民。
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经济开发区商行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彩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汾河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滨河东路胜利桥以北500米汾河景区内。
负责人张建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水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刚,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潘灭资、宿存怀、靳永旺、段亮清、荣拴明、王安全、杨建军与被告贾润喜、***、贾桂花、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兰园公司)、太原市汾河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原市汾河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灭资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智,被告贾润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峰,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太原市汾河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贺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灭资、宿存怀、靳永旺、段亮清、荣拴明、王安全、杨建军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大同兰园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汾河管委会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贾桂花与被告***成立了“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但被告大同兰园公司及“三标项目部”未对承包工程进行投资和实际施工。2009年3月29日,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贾润喜,后被告贾润喜与原告潘灭资(又名潘二小)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七原告共同筹集资金1104411.9元,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并经有关部门审核验收合格。七原告组织人力、财力、物力,并实际投入资金施工,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太原市汾河管委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于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23日共支付被告大同兰园公司工程款7277095.42元,被告大同兰园公司支付给被告***、贾桂花工程款7023000元。后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先后支付七原告工程款3087949.70元,用于工程后期项目的施工,并未对七原告前期垫资1104411.9元和工程利润进行支付结算。根据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文件,该工程的审核值为7781991.51元,扣减工程总支出6216921元,总利润为1565070.5元,按照总利润的四分之一为391267.6元,垫资1104411.9元,共计1495679.5元。现原告潘灭资、宿存怀、靳永旺、段亮清、荣拴明、王安全、杨建军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潘灭资、宿存怀、靳永旺、段亮清、荣拴明、王安全、杨建军为实际垫资施工方。二、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兰园公司支付七原告工程垫资款及工程利润共计1495679.5元,被告贾润喜、***、贾桂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太原市汾河管委会在未结算工程款内对七原告优先支付结算。
被告贾润喜辩称,2009年3月左右,被告***因汾河景观工程找我,问我是否能出资,我就联系了原告潘灭资,双方签订了协议,我按照合同约定垫资了500000元。2009年4月6日,七原告共同筹资并组织施工,我不负责工地,由七原告直接与被告***联系,我不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2009年4月,我与被告贾桂花合作,双方成立了“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被告贾桂花以被告大同兰园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我与被告贾润喜签订了协议,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贾润喜,被告贾润喜又与原告潘灭资签订了协议,七原告共同合作,承包该工程,并实际垫资施工,七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同兰园公司统一结算工程款,被告大同兰园公司支付给被告贾桂花,被告贾桂花通过我支付给七原告。被告贾桂花支付给我7023000元,但由于我们双方之间有其他项目未结算,我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他项目工程款,并未支付给七原告。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贾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大同兰园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可以确认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贾润喜、***也系合伙关系。被告贾桂花系我公司独立承包主体,该工程由被告贾桂花以我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但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成立项目部。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按照实际施工情况,原告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确认原告为施工人,那七原告就应该承担该工程的相关债务。3.我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通过被告贾桂花,实际支付给原告合伙人的负责人即被告***工程款7023000元,按照以上三份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方收款人为被告***,原告也是通过被告***取得3000000元左右工程款,我方在付款环节没有过错,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合伙人内部有纠纷,我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没有理由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太原市汾河管委会辩称,该工程系政府招标工程,中标单位系被告大同兰园公司,我单位与被告大同兰园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手续合法,我方没有任何过错。现该工程已经结算,审核值为7781991.51元,我方支付了被告大同兰园公司7277095.42元工程款,未支付504896.09元工程款。我方与原告以及被告贾润喜、***、贾桂花没有实际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太原市汾河管委会作为发包方,被告大同兰园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汾河太原城区段治理美化二期工程北延补充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汾河太原城区段治理美化二期工程北延补充段园林景观绿化第三标段项目,工程地点:汾河西岸,汾河湿地公园以北,汾河河道内,工程内容:招标图纸要求内容(园林小品、广场铺装、园路、景观亭、木栈道、服务设施、绿化种植、给排水、电气安装)…第三条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31日。…本工程严禁分包,一经发现,清退出场。…第七条本合同价款总额暂定为人民币863.87万元,双方同意最终结算以太原市工程建设预结算审核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2009年4月,被告***与被告贾桂花成立了“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2009年6月3日,被告大同兰园公司作为甲方与“汾河治理北延二期三标段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独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项目部负责的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对公司实行全面承包。…乙方应上交甲方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乙方义务,严格执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及补充合同条款。…所有资金必须首先进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其余由乙方自行支配,乙方的债权债务应自觉履行,对于因债务关系造成的经济纠纷,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贾桂花作为“汾河治理北延二期三标段项目部”代表人签字。2009年3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贾润喜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承揽的汾河太原城区治理美化二期工程北延伸补充段园林景观工程与被告贾润喜共同经营,合同约定,…二、甲方负责与发包单位的协调,和按时结算,并对乙方进行监管。三、乙方负责整个工程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先期垫支,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必须保证按工程进度及时与发包单位结算,款到后,除去一切施工费用,所产生的利益,甲、乙双方按对半分成。2009年4月2日,被告贾润喜作为甲方与原告潘灭资(潘二小)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将其承揽合作经营的汾河太原城区治理美化二期工程北延伸补充段园林景观工程与乙方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与其合作的承揽方进行协调和按时结算,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先期垫付120万元,作为施工投资,工程完工、结算后,除去一切施工费用,所产生的利益,甲、乙双方按对半分成(即总工程利益)。2009年4月6日,原告潘灭资、宿存怀、靳永旺、段亮清、荣拴明、王安全、杨建军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后七原告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投资,开始施工。2010年12月25日,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太原市汾河管委会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工程欠款情况说明,其确认本案七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垫资1104411.9元,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为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23日,被告太原市汾河管委会共支付被告大同兰园公司工程款7277095.42元,剩余504896.09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大同兰园公司支付给被告***、贾桂花工程款7023000元,后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先后支付七原告工程款3087949.70元。2015年11月26日,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出具并建审结【2015】286号汾河(二期)北延段补充段景观工程三标段结算评审报告,对汾河太原城区段治理美化二期工程北延补充段园林景观工程评审结论:结算送审值:13543808.42元,审核值:7781991.51元,核减值:5761816.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汾河太原城区段治理美化二期工程北延补充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独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投资明细,结算书,打款凭证,证人证言,(2012)尖民初字第578号判决书,工地开支明细,材料进场审定表计明细、现场费用支出审定表计明细,工程项目财务汇总表、外欠明细账,汾河管委会付款明细,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对大同兰园法人代表杨彩红的询问笔录,施工图苗木统计总表,会议纪要,被告***与原告的确认单,被告汾河管委会提供的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大同兰园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汾河管委会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大同兰园公司又与被告贾桂花签订了内部独立承包合同,后被告贾桂花与被告***成立了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并以被告大同兰园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贾润喜,被告贾润喜与原告潘灭资签订了协议书,又将涉案工程转包,后原告潘灭资、宿存怀、靳永旺、段亮清、荣拴明、王安全、杨建军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前期垫资,并完成了实际施工,而被告贾润喜、***、贾桂花均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施工,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垫资可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七原告享有主张工程垫资款的权利,依据被告***出具的确认单,可以认定七原告对工程垫资款1104411.9元。被告大同兰园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贾桂花、***,而被告***未将该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七原告,故被告***应向七原告承担支付工程垫资款1104411.9元的义务。因被告大同兰园公司未按照与被告太原市汾河管委会的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而是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故其应与被告贾桂花、***对七原告主张的工程垫资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太原市汾河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未支付被告大同兰园公司工程款内向七原告支付工程垫资款504896.09元。七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利润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确认涉案工程利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潘灭资、宿存怀、靳永旺、段亮清、荣拴明、王安全、杨建军工程垫资款11044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贾桂花、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三、被告太原市汾河景区管理委员会对第一项债务内容在欠付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内支付原告潘灭资、宿存怀、靳永旺、段亮清、荣拴明、王安全、杨建军工程款50489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潘灭资、宿存怀、靳永旺、段亮清、荣拴明、
王安全、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琴
审 判 员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