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开发区商行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彩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桂花,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兵。
原审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芮城村汾河铁路桥下。
上诉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兰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桂华及被上诉人王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大同兰园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王翠兵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签订工程管道施工合同书一份,甲方为王翠兵,乙方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内容为:“一、甲方为乙方位于汾河西岸北段工地提供水系管道工程,约定管件由甲方购买,列清单统一结算,并在验收后负责维修2年。二、甲方每月凭票结账一次,乙方保证概不拖欠。三、……。四、甲方保证所提供的所有材料不存在质量和其他影响验收的问题,如监理单位提出甲方所提供的管件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暂不结账,待更换或返工符合标准验收后方才予以结算,返工和更换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五、……。六、本合同如出现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否则,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落款为甲方王翠兵、乙方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公章),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王翠兵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支付王翠兵部分工程款现金约15000元。后双方结算,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于2012年5月25日给王翠兵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尚欠王翠兵管道维修材料费、工费共计15719元未能支付,该欠条加盖有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公章,并有工作人员靳永旺的签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大同兰园公司及其三标项目部对王翠兵所举证据均不认可。曾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王翠兵所提供证据中的《工程管道施工合同书》及2012年5月25日的欠条的书写时间、打印文字、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委托、咨询相关鉴定部门,因大同兰园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检材,未能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予认定。大同兰园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应及时偿还王翠兵欠款。由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欠款应由其主管部门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翠兵管道材料费、维修费共计1571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判决后,大同兰园公司不服,上诉称,1、2009年3月30日,贾桂华代表大同兰园公司与汾管委签订了《汾河太原城区段治理美化二期工程北延补充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贾桂华组织施工、资金结算。郭润成只是贾桂华组织的施工队伍中的临时管理人员,并非工程承包人和负责人;2、郭润成等人未经大同兰园公司及贾桂华同意,私自成立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并私自刻制了项目部的印章,该行为的后果只能由郭润成本人承担;3、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出具的欠条系人为造假,应不予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王翠兵的诉讼请求。
王翠兵辩称,王翠兵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并且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三标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2年5月25日三标项目部出具欠条,至今尚欠15719元未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同兰园公司所述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公章是郭润成等人私刻,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应及时偿还王翠兵欠款。由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欠款应由其主管部门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193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赵耀功
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