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903财保39号
申请人:***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76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9-60)(9-6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横江路2号1幢134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波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予以诉讼保全,保全金额673660.72元。申请人***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于11月15日缴纳保全费,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申请人***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冻结被申请人宁波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673660.72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3888元,由***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