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02民初149号
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地址: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系处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壮,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被告孙壮租赁合同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道□□号院内,面积3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年租金1000.00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交纳租金2000.00元。第一次约定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房屋,并于2013年7月8日交纳租金2000.00元,约定租期一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第二次约定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支付费用,未果。合同到期,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壮立即返还其承租原告的房屋;依法判令被告孙壮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年租金2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日为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院内的存车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号院内的存车处)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用房使用,使用面积共35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1000.00元整,自租赁协议生效起交付租金。2011年3月31日,被告交付了租金200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并于2013年7月8日交付给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一年租金2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被告一直使用租赁物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执照、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收据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予履行。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壮继续占用使用租赁物且未向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交纳租金,该占有使用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主张被告孙壮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壮与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被告孙壮应承担租赁合同到期后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应按年租金2000.00元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64号院内的存车处交还给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二、被告孙壮给付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租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出租赁物止,按年租金2000.00元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