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辽阳中院(2018)辽10民终1504号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诉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房屋租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住所地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楼。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的经营者***,被上诉人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其理由是:被上诉人近2年来对房屋的租赁出尔反尔,导致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失。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通知上诉人不在租赁,上诉人寻找营业网点,大量赔钱甩货。准备搬迁近一个月时间损失4万多元。上诉人在此房屋经营多年,房屋的修缮都是自行垫付的。尤其2016年北屋漏雨,库房梁塌均由上诉人垫付一次就是5000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4月20日上诉人找到一个网点,缴纳定金5000元,但被上诉人5月中旬又通知上诉人房屋可以继续租赁,并承诺将来竞价租赁对上诉人有优先承租权,为了避免折腾,房屋又签订了半年时间,并寄将来取得承租权,在此期间不能大量多品种经营,效益一直不好,导致损失60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经提到。因租赁合同期满,一直催促上诉人交房,但上诉人一直没有交房。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房屋到期后必须公开招标。
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一审诉称: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36号南郊街一侧网点西一层2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超市,约定租期为半年,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租金1.43万。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根据辽市财政【2017】34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通知》要求,房屋须要公开竞价招租,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费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原告的2间房屋;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交付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533.00元(参照月租金2383.00元,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小计4个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一审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多年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以辽市财政【2017】34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通知》要求,需要公开竞价招租,不再续租为理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不成立。一是原告所属的涉案房屋,并未挂牌竞价招租;二是按照文件的要求,并未排除被告作为竞价承租人的资格,在未按竞价招租规定确定被告是否是承租人之前,就要求被告迁出的理由不成立;三是原告曾经承诺被告如果该房屋竞价招租,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四是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要求交纳房租,但是原告一直不给答复。二、2016年夏天,被告承租的房屋北屋和库房自来水管漏水,均由被告修复,为此垫付5000.00元,原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费用。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三、原告近两年来在房屋租赁问题上出尔反尔,导致被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于2017年4月1日通知被告房屋不再租赁,被告开始甩货并另寻营业网点,拆货架准备搬迁。4月20日左右被告找到一处网点,交纳定金5000.00元,但原告5月初又通知被告房屋可以继续租赁,并承诺将来房屋竞价租赁时,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为了避免折腾,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半年的租赁合同,并寄希望于将来竞价租赁时取得承租权。此期间造成被告另付定金损失、甩货损失和因租期较短不能大量多品种经营的损失,共计近60000.00元。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内容约定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36号南郊街一侧网点西一层2间房屋出租给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约定租期为半年,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租金为人民币14300.00元。
合同到期后,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再续租房屋,并于2017年12月29日将通知送达,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的经营者***在通知上签字。
现被告辽阳市*****综合商店仍然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租金收据、通知、房屋资料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自愿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7年11月14日到期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因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同意续租,故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应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对于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占用期间的费用,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
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的辩解,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未在法定限期内反诉,故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36号南郊街一侧网点西一层2间房屋返还给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二、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给付原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月租金人民币2383.33元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多吉综合商店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半年,2017年11月14日租赁协议期满,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租,故上诉人应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及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告知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