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10执复12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服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出与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债务没有清理,且《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缺少事实依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异议申请。裁定送达后,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服,复议至本院。
申请复议人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称,被执行人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因改制被整体出售,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被执行人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清理,对到期债权尚不能确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缺少事实依据。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法院冻结的债户存款是用于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设施维护的专用资金,不应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申请复议人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没有清理,到期债权尚不能确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缺少事实依据的复议理由,因无新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