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阳太民重字第00005号
原告:***。
被告:施**。
被告:***。
被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施**、***、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彤
代理审判员安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