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遵化市公路管理站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1民初3182号
原告:***,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遵化市城关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遵化市公路管理站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女,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恤金376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生前系被告单位合同制工人,1976年9月于被告处参加工作。2008年11月15日***在112线洪家屯路段进行养护工作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遵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无责任。***死后,原告应享受一定的抚恤金待遇。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当年不合法的“***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为由托延不予答复,201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口头拒绝不给付待遇。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因其丈夫因公死亡后的抚恤和待遇。
遵化市公路管理站辩称,一、原告丈夫***于2008年11月15日在112线洪家屯路段养护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向***的家属即原告及其子***支付了全部补助金106753元。该协议的第四条明确写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即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甲方不再承担***及其家属任何责任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多年,原告未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责任义务,更谈不上要求怃恤金待遇。二、原告起诉时对要求的抚恤金数额并未明确,后提交了一份赔偿明细,该主张不符合2004年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该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原告并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三、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11月15日15时5分许在112线洪家屯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因机动车肇事受伤,2008年11月30日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死亡后,被告与***妻子***、儿子***签订了《关于补偿***因公死亡补助金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补偿其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1975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000元,实际支付***亲属补助金106753元。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甲方即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甲方不再承担***及其家属任何责任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死亡补助金全部给付原告及其子聂守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系被告单位合同制工人,原告诉状中已明确认可,虽然庭审中原告一再主张***的身份是事业单位职工,否认其诉状中写明的合同制工人身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补助金协议中,也明确了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唐山市人事局、唐山市财政局唐人字[2009xx号文件,证明其亲属抚恤金应按每月3100给付,但该文件是《关于调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补助标准的通知》,即是调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补助标准;***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其死亡后亲属主张的抚恤金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之规定,原告在***死亡时未满55周岁,不符合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