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1民初4003号
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冯峰,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旭,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遵化市。
被告:***,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丁文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诉讼代理人张红旭、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3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5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止。
2017年7月16日15时许,***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店子南桥路段,与前方同向杨贺东驾驶的保洁清扫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绿化树损坏,杨贺东受伤。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贺东无责任。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损;2、评估费;3、吊运费。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1、车损99400元。对车损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04611元。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结论为994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400元。
2、对原告评估报告未采信,评估费5600元由其自行承担。
3、吊运费1150元。吊运费系为减少和防止事故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为100550元。
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855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损失100550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公路管理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计126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栾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