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民申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亚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工程虽然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为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中标,但是四项工程的负责人均为李忆。根据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可以明确李忆为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均是由李某审批后支付的,说明李某系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由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中,均足以证明李某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并且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行为,故原审判决认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早已将工程施工完毕,然而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不予进行验收,并且据此不向***、***支付工程款。但是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应当视为工程已竣工。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项目负责人确认的结算单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现在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未最终结算,所欠工程价款数额亦不能确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首先,***、***一审起诉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150096.64元,但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系各自承揽工程、各自组织施工、各自结算的独立法人,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未证明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各自分别应当支付其的金额。其次,二审中,***、***主张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195万元,但***、***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及结算单上仅有李某的签字,并没有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施工协议书是与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亦不能证明李某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成先
审判员  许文杰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寇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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