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3号
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仓上村前大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22662698Y。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6号(天竺综合保税区2幢、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716972208。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波,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环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瑞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环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从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斐瑞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12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成之日止;以16912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成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斐瑞康园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北京斐瑞康园区绿化景观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26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数量暂定、综合单价闭口包干性质,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限到期后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7年7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书。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定合同最终总价款为6764884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912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斐瑞康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斐瑞康园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北京斐瑞康园区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4月26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6月26日,暂定合同价为5818494.85元。第十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且工人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2)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交付甲方使用并完成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70%。(3)结算完成一年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4)质量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两年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书面催告并给予30日期限。甲方收到催告后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涉诉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开工,2017年7月30日竣工。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1849.5元。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确认由原告绘制的园区室外综合管网图已完成。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定涉诉工程最终总价款为6764884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3569.3元。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29465.2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斐瑞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诉工程完工后,双方一致确认涉诉工程结算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未未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按照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百一十九万一千二百二十一元;
二、被告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成之日止;以一百六十九万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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