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翠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二初字第6393号
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仓上村前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翠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永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翠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李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俊利、周文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开发的翠金湖美墅岛项目实施绿化工程,具体为春季挖除死苗及河岸线柳树移植工程,工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总承包额为345700元,单株移植价格为587.35元,死亡苗木挖运费固定总价为52037.05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截止2011年3月26日共移植柳树169株,死亡苗木挖运项目全部完成,剩余工程量截止2011年4月1日因被告未能提供现场工作面,经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届时撤场,等候被告公司复工通知。后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未向原告下发复工通知,亦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互联网函件,向被告发出《关于春季挖除死苗及河岸柳树移植工程事宜》的函件,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回函,修改订立了部分内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推脱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51299.2元;判令被告自2011年4月22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给付上述滞纳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并未实施挖除死苗工程,且原告移植柳树数量极少且都未成活,原告也并未自行采购补足,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损失。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柳树移植的工作量,并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检验通知、完成工作量的书面报告、发票等凭证,其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三,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3月底,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施工合同,原告撤出施工地点,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但至今已经4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的工程款。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的诉讼时效从保修期结束时起算,即2012年4月开始起算,至今原告主张的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春季挖除死苗及河岸杨柳移植工程事宜》的函件,被告也未同意付款。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员工侯敬毅发送了上述函件,且侯敬毅进行了回复,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派驻工地代表人为周某,而侯敬毅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私下向侯敬毅个人发送上述函件的行为不能视为送达被告,而侯敬毅回复的函件也仅仅是对函件的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其修改行为纯属个人意见,不能视为被告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了《春季挖除死苗及河岸线柳树移植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在位于武清区大黄堡后蒲棒村实施死亡苗木挖掘及外运、柳树移植工程,工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程总价款为345700元,单株移植价格为587.35元,死亡苗木挖运费用为固定总价52037.05元,合同总价款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做调整。工程全部完工,工程资料完备,经被告确认后10日内工程款付至完成工程总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20日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维保期一年后,原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如被告延期付款,被告应按照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派驻工地代表为刘某,被告方派驻工地代表为周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于2011年3月30日离场。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达不成一致意见。关于工程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被告派驻工地代表周某及原告施工组长焦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称:本证人系被告的副总经理,在任期间与原告签订过上述施工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工作面,导致合同终止,原告离场。原告离场时将被告指定区域的活苗全部移植到位,死苗全部挖走。合同约定是移植柳树500棵,原告离场时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共移植了169棵。本证人于2011年4月份因公司内部原因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均认可。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没有提供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证人是在2011年4月离职,是在原告离场时离职,故证人不知道柳树的成活率;证人离职是因公司内部原因,不排除证人在法庭做对被告不利的言论;在证人任职期间,证人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付款。证人焦某称:本证人系原告施工队组长,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派本证人到被告指定处移植柳树,原定移植500棵,因被告腾不出场地,实际移植了169棵,后又将被告所栽的死树全部移走。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没有提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证明,身份无法确认;证人陈述其为原告方施工组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不能证明柳树的存活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被告称原告移植柳树仅有几十株,且绝大部分均未成活,挖死树原告一点都未实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一直向被告方主张过付款,并提交了一份发送电子邮件的书面材料,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给被告经理侯敬毅发送过关于春季挖除死苗及河岸柳树移植工程事宜的函件,被告经理侯敬毅于2014年9月3日给原告回复了邮件。原告还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及提交了刘某与侯敬毅于2014年6月27日的电话录音,证人刘某证明其作为原告工地负责人,在原告撤场后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侯敬毅在电话录音中已经认可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诉争的工程款,侯敬毅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侯敬毅回复函件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同意付款,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中,不能表明通话双方是谁,双方也没有表明身份,也不能确认双方之间谈的是哪个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刘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又没有在开庭之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属于新证据,证人当庭出庭不符合法律程序。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提供工作面,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离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期限应为工程维修期满,即2012年3月30日。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交刘某与侯敬毅的电话录音及二人之间的电子邮件,电话录音证据中并不能确认录音的时间及双方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份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距被告付款期限已经超过两年,且被告也未作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职工,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楠
本案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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