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仓上村前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奈剑平,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锋,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1号国宾写字楼605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继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宏,被上诉人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奈剑平、李维锋,被上诉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15009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中标的工程大同市新健康医院(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庭院绿化工程一期、二期土建项目、御河东岸景观绿化工程八标段兴云桥(土建项目一期D标段)、御河西岸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土建项目。是由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中标承包的,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项目为大同市新健康医院(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庭院绿化工程一期、二期土建及御河西岸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土建项目,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项目为御河东岸景观绿化工程八标段兴云桥(土建项目一期D标段)。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非投标联合共同体,也非工程共同施工人,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起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系各自承揽工程、各自组织施工、各自独立结算。因此,本案并不是共同诉讼案件,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195万元?
本院认为,***、***主张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195万元,但提交的结算单系其与李忆签订的,并不是与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且***、***亦不能证明李忆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另对于该195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且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现从***、***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及结算单上看均无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李忆虽然签字,但李忆是否具有相应的授权范围不明,现在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未最终结算,所欠工程价款数额亦不能确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马祖荡
审判员  张晨曦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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