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民终2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顺义区**务镇仓上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蕊,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满,住河**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4日,上诉人将县城路树齐头的工程承包给祝铁鑫,祝铁鑫雇佣了被上诉人为其在丰宁一中路段提供树木整枝劳务,是一个只有几天的短期劳务行为。2016年1月12日14时许,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祝铁鑫支付了医疗费及相关部分费用,祝铁鑫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应起诉祝铁鑫,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采用隔山打牛的方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齐树头的工作不需要资质,上诉人没有违法转包,一审法院应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被告***受雇于祝铁鑫在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丰宁园林绿化工程从事树木齐头整枝工作,工作中被告受伤,伤后医疗费由祝铁鑫支付。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诉称与祝铁鑫系承包关系,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与祝铁鑫并非平等主体,祝铁鑫是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仅享有有限的用工自主权,原告是用工关系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劳动争议的主体仍旧为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作为发包人选择的承包人祝铁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于发包人在选择承包人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无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承包的丰宁园林绿化工程中树木齐头整枝工作承包给案外人祝铁鑫,但因案外人祝铁鑫系自然人,一审法院关于祝铁鑫是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仅享有有限的用工自主权,上诉人是用工关系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需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发包人选择的承包人祝铁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于发包人在选择承包人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判决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百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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