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光县公路管理站

刘某2、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的父亲),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吴桥县何庄乡小李会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茧城大街312号。
负责人:李国星,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京沪高速公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建,该站站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观州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杰,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全党,男,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刘某2、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东光县交通运输局、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东光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2及其与上诉人刘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上诉人东光县交通运输局、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被上诉人东光县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全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2、刘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两上诉人254096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上诉人刘某2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行驶至米处撞到路东侧树上后反弹到道路西边,造成刘某2、耿秀平受伤,耿秀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里,回避了事故发生路段,有晾晒玉米还有一黑色车辆的事实,并且全面否定了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不仅否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真相和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还在判决书中称“东光县交警大队在没有查明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做出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对其做出的责任人都是不予认可”,交通事故中虽没有具体查明实际侵权人,但根据事故现场及查明的事实也可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所称的没有具体侵权人不能做事故认定书的说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对于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提交的2017年路政中队的巡查记录,因属于被上诉人单方所记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认可该证据。并且其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截然不同,该记录并没有记载晾晒玉米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足以推翻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就是相反证据能够证实其记录的不真实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被上诉人不能依法行使管理职能,不能正常巡查,及时发现道路被侵占的隐患,也不能证明己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理应承担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能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光县交通运输局、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原告所诉本次事故的形成,有两种过错认定方式;对于直接侵权者应该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而东光县交警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除本案原告之外,并未查清具体侵权人的具体情况,仅认定“黑色轿车驾驶人与晾晒玉米的人共同承担事故的责任”,可以看出该责任认定仅是听取了本案原告驾驶员的单方陈述,对于其他情形并未调查清楚,该责任认定不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在该行为中存在过错。同时,该责任认定确定的事实不清楚,按照该责任认定描述,黑色车辆与晾晒玉米应当与事故车辆系顺行同一方向,靠道路右侧(东面)行驶,事故车辆躲避该黑车应向左打方向,致使车辆向西侧路边树木,按照该责任认定描述,是该车辆右轮轧在玉米上侧滑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该车辆向左打方向西侧发生侧滑的情形:1、玉米在道路西侧;或2、事故车左车轮扎在玉米上;均与该责任认定描述的事实不符。所以,该责任认定事实并未查清,仅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证明不了具体的责任比例。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情形的交通事故,如与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行为有关,道路管理者按照过错推定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1、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首要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单位主要职责限于对公路的保养维护,以及公路不受非法侵害。2、在原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17年11月6日和11月8日的县道巡查方案,己证实被上诉人按照行业和地方标准尽到了防护义务,自该两次巡查中均未发现有玉米占道的情形;根据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路政总队下发的河北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该制度第七条明确了县道可每两天巡查一次的行业和地方标准,被上诉人也是按照该标准执行的,所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东光县公路管理站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2017年11月7日,上诉人在行驶,并在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认可。正是基于此事实,一审法院判定东光县公路管理站不承担责任,因为南吴路不属于国省干线,故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二、上诉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东光县公路管理站是东光县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国省干线的养护,南吴路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所以上诉人将东光县公路管理站在一审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2、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刘某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7451.6元;二、赔偿刘某2、刘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支出费用等各项损失236644.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20时50分,原告刘某2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行驶至米处撞到路东侧树上后反弹到道路西边,造成刘某2、耿秀平受伤,耿秀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2系死者耿秀平的丈夫,原告刘某1系死者耿秀平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与答辩以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提交的2017年路政中队巡查记录为原始记载,记录连续,无断档,无涂改,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记录符合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和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对公路清理、防护、警示等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东光县交警大队的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黑色轿车驾驶人与晾晒玉米的人共同负事故的责任,在没有查明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做出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其做出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具以起诉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加之被告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和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对公路清理、防护、警示等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具备免责法定情形。因此,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48元,减半收取计685.24元,由原告刘某2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提交了2017年路政中队巡查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该记录为原始记载,记录连续,无断档,无涂改,为合法有效证据,上诉人刘某2、刘某1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和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对公路清理、防护、警示等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某2、刘某1主张由东光县公路管理站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东光县公路管理站是东光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国省干线的养护,事故发生地东光县,不属于其列养范围,故其没有对该路段的养护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另外,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现场勘查后,在未找到黑色轿车驾驶人和晾晒玉米的所有人情况下依职权作出的认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不作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刘某2、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悦
书 记 员 张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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