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光县公路管理站

东光县公路管理站、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9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光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东光县城区北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光县公路管理站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8)冀09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石炳江系第三人东光县公路管理站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责东光县连镇镇至古树于村中间两个地下桥的清理养护工作,因第三人对养路工清理出的垃圾并未指定倾倒地点,故第三人处养路工***等人多年来长期向毗邻的吴桥县某工厂大坑倾倒垃圾。2014年3月10日17时左右,***在倾倒养路垃圾返回途中被货车撞伤。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炳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光县医院诊治。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25日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字[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石炳江系原告处职工,负责养护东光县连镇镇至古树于村中间两个地下桥的清理养护工作,因第三人对养路工清理出的垃圾并未指定倾倒地点,故第三人处养路工***等人多年来长期向毗邻的吴桥县某工厂大坑倾倒垃圾,该垃圾倾倒地应视为原告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2014年3月10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处理完垃圾返回途中遇交通事故致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地点不是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但其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石炳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吴桥县境内,因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指定垃圾倾倒地点,不足以证明石炳江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合理的工作场所,同时第三人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其系工伤的相关证据,亦于法无据,故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认定***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工作场所,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河北省人社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未写明其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亦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河北省人社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字[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东光县公路管理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复议决定错误。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工作地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述称:同意上诉人和市人社局的意见。我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在***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131号案件审理中,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证人张某1、张某2出具的证明。张某1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同志在工作期间于2014年3月10日下午17时倒垃圾时在104国道300+270处被大车撞伤,造成伤残,现在正在本单位工作”。张某2证明内容为:“我单位石炳*在2014年3月10号下午17时工作期间倒垃圾过程中在300+270处被车辆撞伤,现在还在单位工作”。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在行政程序中石炳江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即证人李某、刘某和出具的证明)。李某证明内容为:“一、我单位***2014年3月10日17时,在倒垃圾返回中被撞伤,地点在104国道300公里+270米处。二、公路站领导历年来没有向工人提供垃圾倾倒地点。三、让工人自行处理垃圾。四、我李某过去垃圾也向那倒。五、我们管辖东光县公路上的垃圾,大部分都倒那里或附近。”刘某和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2014年3月10日17时在倒垃圾返回中被撞伤,地点在104国道300公里+270米处。公路站历年来没有向工人提供垃圾倾倒地点,让工人自行自己处理垃圾。我们公路上的垃圾,一班都倒在那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处职工,负责养护东光县连镇镇至古树于村中间两个地下桥的清理养护工作。因上诉人对养护工清理出的垃圾未指定倾倒地点,故被上诉人在104国道300公里+270米处受伤,不能排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就工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以查清事实。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调查核实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亦未写明其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