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903行初18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东光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东光县城区北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北省人社厅)所作冀人社行复决[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3月10日17时左右,**江在104国道300公里+2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石炳江诉称,一、被告河北省人社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和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撤销。1、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被告应当认定原告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类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至目前,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证据,依法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直接认定工伤。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2、原告在被告第二次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又向被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被告拒收原告提交的证据、导致没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决定。被告行为违反法定程序。3、复议机关错误认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用人单位依法未提供证据,认定机关当然应当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其对“工伤认定决定”概念作了扩大解释,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1、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2、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作为用人单位,在单位制度中没有任何关于养护公路垃圾处理的规定。***在第三人(用人单位)没有指定垃圾投放地点、也没有限制垃圾处理方式的情况下,为单位利益将垃圾投放到垃圾投放点,应视为工作原因。投放垃圾是集体行为,而非原告个人行为,原告道班其他工作人员均是长期将垃圾投放到原告投放的地点,这并非是原告石炳江的个人行为。作为用人单位早就知道,但从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对原告及其他道班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四)其他与厦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区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在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原告***处理垃圾的行为是否是工作原因、在多次认定及诉讼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均未提供原告工作中垃圾处理方式和地点,原告自行合理方式处理垃圾就是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本案中石炳江为单位利益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完全是因为工作原因,为此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河北省人社厅所作冀人社行复决[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以前,第三人处工人***等人向其工厂大坑倒垃圾多年。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正确。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相关材料,被告收取材料后,告知当事人进行补正。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出具举证函主张第三人受伤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内。2016年6月1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的伤属于工伤,后该决定被撤销,被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其他证据重新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二、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地点系吴桥县境内,该路段的管理不属于东光县公路管理站,原告作为东光县公路管理站的工作人员,不可能越境履行职责。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人社厅辩称,2017年9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事项为:请求依法撤销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当天被告作出受理决定。2017年12月1日,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及被告河北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审批表、工伤认定会议记录、工伤认定申请立案审批表、2016第1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诊断证明、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2016年4月11日东光县编委出具的证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3月29日***出具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12日吴桥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原告工伤认定举证的函、沧州市中院2017第92号行政判决书、2017年7月31日被告作出的2016第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6月8日连镇门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证言、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证言及各项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邮寄回单。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被告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河北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1、原告2017年9月13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方面的证据同沧州市人社局事实方面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东光县公路管理站述称,原告对于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的观点是错误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根据受伤人员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确定,所以原告不能以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就认定为工伤,本案工伤认定部门经过两次认定,几次开庭审理,最后确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工伤,在多次开庭及审理中用人单位始终表明原告其受伤地点不是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并未因工伤原因而受伤,原告一再主张去倾倒垃圾的路上受伤,始终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其所述清倒垃圾的理由也不符合常理,因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地点与其工作地点相差4公里,中间还相隔连镇镇,该镇属于东光县,没有必要跨县去倾倒垃圾,其所述事实与常理不符,沧州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地图,用以证明原告倾倒垃圾的地点位于吴桥县,原告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炳江系第三人东光县公路管理站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责东光县连镇镇至古树于村中间两个地下桥的清理养护工作,因第三人对养路工清理出的垃圾并未指定倾倒地点,故第三人处养路工***等人多年来长期向毗邻的吴桥县某工厂大坑倾倒垃圾。2014年3月10日17时左右,***在倾倒养路垃圾返回途中被货车撞伤。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炳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光县医院诊治。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25日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字[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石炳江系原告处职工,负责养护东光县连镇镇至古树于村中间两个地下桥的清理养护工作,因第三人对养路工清理出的垃圾并未指定倾倒地点,故第三人处养路工***等人多年来长期向毗邻的吴桥县某工厂大坑倾倒垃圾,该垃圾倾倒地应视为原告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2014年3月10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处理完垃圾返回途中遇交通事故致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地点不是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但其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石炳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吴桥县境内,因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指定垃圾倾倒地点,不足以证明石炳江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合理的工作场所,同时第三人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其系工伤的相关证据,亦于法无据,故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认定***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工作场所,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河北省人社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未写明其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亦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河北省人社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字[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