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冀09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光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东光县城区北104国道东侧。
负责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上诉人东光县公路管理站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石炳江系原告东光县公路管理站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0日17时左右,***在从事养路工作时被货车撞伤。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责任。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东光县医院诊治。2015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25日被告依法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核实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受伤属于认定工伤认定范围,于2016提6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石炳江系原告处职工,负责养护东光县连镇镇至古树于村中间两个地下桥的清理养护工作,原告对养路工清理出的垃圾并未指定倾倒地点,故第三人去工作地点毗邻的吴桥县倾倒、处理垃圾,并无不当,亦应视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2014年3月10日17时左右第三人***处理完垃圾返回途中遇交通事故致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私自外出)致伤,但并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驳回原告东光县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光县公路管理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张某1、张某2的证明是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仅依据了书面证言,并未向证人调查核实。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张某1、张某2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并且,证人张某1、张某2是由第三人提供,与第三人长期共事,具有利害关系,其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证明效力低,而对第三人不利证言证明效力高。(二)第三人非工作场所内被货车撞伤。上诉人提交的东光县公路站人员统计表,证明***的工作场所是古树于立交桥;沧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负责的养路范围是104国道K270+546至K300+21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故的地点是吴桥县境内104国道300公里+270米处;东光县公路管理站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的函(底件),均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时的地点不是其工作场所。(三)原审第三人是因为卖垃圾外出脱岗,非工作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养路工清理出的垃圾并未指定倾倒地点,故原审第三人去工作地点毗邻的吴桥县倾倒、处理垃圾,并无不当,亦视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但依据原审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是因为在卖完垃圾想回去拉垃圾再去卖的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卖垃圾的行为是一种外出脱岗的行为,是因非工作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将在东光县的垃圾倾倒到在吴桥县,也是不合情理的,并且将别的县的垃圾倾倒到自己区内,吴桥县也不会允许。所以说原审第三人是因为卖垃圾外出而脱岗,非工作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原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庭审情况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既非在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7时左右,被上诉人***在吴桥县境内104国道300公里+270米处发生车祸受伤。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地点距离被上诉人***工作场所4公里左右。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东光县公路站的职工,其负责养护东光县连镇镇至古树于村中间两个地下桥的清理养护工作,工作地点位于东光县境内。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提供的事实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1、张某2的证明。其中张某2证明为:我单位***同志在工作期间于2014年3月10日下午17时倒垃圾时在104国道300+270处被大车撞伤,造成伤残,现在正在单位工作。张某1证明为:我单位**江在2014年3.10号下午17时,工作期间倒垃圾过程中在104国道300+270处被车辆撞伤,现在正在单位工作。以上二名证明人均未在现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位于东光县境内,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吴桥县境内。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进行核实,并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两份证人证言便认定事故发生地系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场所,进而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时,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系原审第三人***合理的工作场所的情况下,便认定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1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树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