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549号
原告:广西铁投方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北部湾国际港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932081130。
法定代表人:李俊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路**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50100198346241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玉仕钊,男,壮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王章国,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新城国际**商业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2139076Q。
原告广西铁投方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辰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绿公司”)、被告***、被告玉仕钊、被告王章国、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琳、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绿公司、被告***、被告玉仕钊、被告王章国及第三人招商银行南宁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当事人申请调解及案情复杂等原因申请延长审理期限。
原告方辰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首绿公司向方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亿元,利息43937501.7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即从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到2015年10月28日,按照年利率17.60%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之后,按照二期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即年利率11%计算,以上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部分以本金1.4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继续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首绿公司向方辰公司支付违约金25351083.33元(按逾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以后部分继续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被告***、被告玉仕钊、被告王章国对首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方辰公司对首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邕房建字第××号《他项权证书》项下房产、邕房建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方辰公司与首绿公司、***、玉仕钊、王章国签订了编号为GXFC-TZ-2015-1《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颐源居项目二期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合同约定:方辰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委托银行向首绿公司增加不超过1.7亿元借款,用于颐源居项目建设;贷款期限从实际放款之日起不超过1年11个月,年利率16%,首绿公司以“颐源居”项目在建工程提供还款抵押担保。随后,方辰公司与招商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771083W115001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方辰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向首绿公司发放1.7亿元贷款,贷款风险由委托方承担。为履行上述委托贷款合同,招商银行南宁分行与首绿公司签订了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771083W115001-1、771083W115001-2、771083W115001-3,分别约定由方辰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向首绿公司发放9000万元、4000万元及16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日起23个月,年利率为16%,按季结息;首绿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方辰公司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照逾期的实际时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计息。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5年1月16日发放贷款7580万元、2015年1月21日发放贷款1420万元、2015年2月16日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5年4月28日发放贷款1600万元,以上共计1.46亿元。2015年1月14日,首绿公司与招商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771083W115001(抵)-1《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首绿公司以“颐源居”在建工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邕房建字第××号《他项权证书》及邕房建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但根据邕房建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抵押物详情单中有部分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各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鉴于《二期合同》签订之前,方辰公司还与首绿公司及***、玉仕钊、王章国签订了编号为FC201215的《云景路住宅小区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方辰公司向首绿公司发放1.8亿元委托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7.6%,若首绿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的,首绿公司按实际使用委托贷款本金的日0.1%的标准另行向方辰公司支付违约金;***、玉仕钊、王章国以三人持有的首绿公司100%股权为首绿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质押保证责任,同时为首绿公司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方辰公司依约向首绿公司发放了贷款。为解决上述两期项目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偿还事宜,方辰公司与各被告又于2015年8月签订了编号为GXFC-TZ-2015-08的《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颐源居项目二期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8日,首绿公司共欠方辰公司借款本金2.86亿元,利息以原、被告及第三人实际结算为准,***、玉仕钊、王章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方辰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从2015年10月28日开始将年利率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17.6%调整为11%。经多次催收,首绿公司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有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及违约金(详见诉讼请求)尚欠至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GXFC-TZ-2015-1号《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颐源居项目二期合作开发合同》,证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771083W115001(委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向首绿公司发放贷款1.7亿元;
证据三771083W115001-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据四771083W115001-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五771083w115001-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据六信贷业务客户付款回单,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依约委托第三人向首绿公司实际发放了1.46亿元贷款;
证据七771083W115001(抵)-1《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证据八邕房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邕房建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共同证明首绿公司已经将前述抵押证明文件项下抵押物给原告的受托人即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证据九GXFC-TZ-2015-08号《补充协议》,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8日,首绿公司尚欠原告FC201215号《项目合同》以及GXFC-TZ-2015-1号《二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6亿元,并将1.46亿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调整为11%,同时确认被告***、玉仕钊、王章国按《项目合同》、《二期合同》所做承诺继续对《补充协议》承担责任等;
证据十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首绿公司发函要求偿还借款;
证据十一信贷业务客户收款回单,证明首绿公司已偿还利息8818820.57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首绿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6亿元,利息43937501.75元;截至2018年4月30日,已产生违约金25351083.33元,共计215288585.1元。
各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向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各被告及各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另查明:为促进本案讼争贷款的协调解决,方辰公司与首绿公司及***、玉仕钊、王章国还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调解框架协议》,合同首部记载各被告的通信送达地址均为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68号颐源居售楼部,在该协议第5条约定:各方应按本协议首部约定的通信送达地址送达各类通知、协议及法律文书等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辰公司依据《二期合同》的约定,委托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向首绿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首绿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鉴于招商银行南宁分行仅受托发放贷款,收取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相应的贷款风险,故方辰公司直接向首绿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及抵押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项目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后违约金比率(每日0.1%)加上贷款利息的总比率已经超过24%,故方辰公司自动降低违约金比率为年利率13%,加上借贷双方合意调整后的贷款利率11%,总比率为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招商银行南宁分行与首绿公司已经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颐源居的在建物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方辰公司作为债权人就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已经注销抵押登记的部分抵押物除外)。被告***、被告玉仕钊、被告王章国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两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方辰公司诉请上述被告对首绿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铁投方辰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亿元,利息43937501.75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部分以本金1.4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继续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铁投方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351083.33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之后部分以本金1.4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继续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被告玉仕钊、被告王章国对被告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被告玉仕钊、被告王章国可就代偿的金额向被告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广西铁投方辰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邕房建字第××号《他项权证书》项下房产、邕房建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已经注销抵押登记的部分除外,详见该抵押登记证明所附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118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243元,由被告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被告玉仕钊、被告王章国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李 帮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