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23执11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89828087X4。
主要负责人:杨世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散装水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7661934Y。
法定代表人:杨益福。
被执行人: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46241C。
法定代表人:杨益福。
被执行人:玉仕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杨益福,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执行人***新散装水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仕钊、杨益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103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秀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桂0103执6408号〕,并于2020年2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741369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青秀区人民法院已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桂0123执114号〕,并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001700.81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8255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52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申请执行费77508.4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农业银行、邮政银行、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有关机构查询发现:1、被执行人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741369元,并被本案首先冻结;2、被执行人***新散装水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商铺17套及地下室车位200多个;3、被执行人玉仕钊名下位于南宁市××区××路××××××号房××套。对于被执行人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本院已依法划拨并于2020年6月30日转付申请执行人1741369元;被执行人玉仕钊名下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新散装水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位及商铺相关手续由于未办理完善,暂时不宜处置,待条件成就后再进行处置。鉴于此,本院已依法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仍有部分财产,但现在暂时不宜处置,待条件成就后再进行处置。除此之外,也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贤稳
审判员 张增廉
审判员 蒙 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