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1462号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宁市望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004985228761。
法定代表人:农云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敏,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睿,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46241C。
法定代表人:杨益福,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739927R。
主要负责人:赖富民。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睿、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被告**睿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睿、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及相应的利息448197.15元(其中贷款余额433607.7元,利息14589.45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睿、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睿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产的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期限:2016年3月25日至2041年3月25日。
二、委托贷款人: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
三、贷款利率:编号A:公字邕行民族支行2015年184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
四、借款人:**睿。
五、借款本金:500000元。
六、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七、合同解除条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八、抵押物:被告**睿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于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九、保证人及担保方式、清偿顺序: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十、还款情况:被告**睿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6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433607.7元、利息14589.45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能结清欠款。
十一、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现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睿签订的编号A公字邕行民族支行2015年184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睿偿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433607.7元;
三、被告**睿给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20年6月25日止,利息为14589.45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A:公字邕行民族支行2015年184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睿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023元,由被告**睿负担,被告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
人民陪审员  谢向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