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某某新散装水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23执恢21号之十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89828087X4。
主要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新散装水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7661934Y。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46241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执行人***新散装水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桂0103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6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执协9号协调决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桂0123执114号],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001700.81元及利息、律师费282551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52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7508.46元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扣划南宁市首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41369元,该款已转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名下抵押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2021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21)桂0123执恢8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2022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挂网拍卖了***新散装水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发的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号××室非人防部分部位车位。2022年7月21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再次自愿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001700.81元及利息、律师费282551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52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已返还2034247.14元。因被执行人***新散装水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发的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号××室××室号××市场原因流拍,暂时无法满足本案债权,暂不再安排拍卖。对于借款本息余额,现确定由被执行人于2022年10月30日前返还完毕。逾期则将继续由法院依法拍卖剩余车位和商铺,用于满足本案剩余债权;二、被执行人支付上述约定款项后,双方当事人因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消灭;三、申请执行人随时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协议,是长期执行和解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本院应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和解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案的执行。恢复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