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4民初1711号
原告:***,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唐山市路**龙泽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200XXXXXXXXXX。
负责人:徐玉峰,任公司经理。
被告:高立群,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卫国北路**荣海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川,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高立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被告高立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高立群驾驶铣刨机在迁曹线青坨营高速出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头东尾西停车的原告司机刘卫东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机高立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现有经济损失:车损2600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30500元。另得知。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所有的铣刨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高立群、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被告管理站将省道迁曹线唐港高速出口至滦南县曹妃甸界段中修工程的一切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调整确定。被告高立群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是管理站的职工,相关活动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投保的保险特别约定为建筑工程一切险三者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应提供铣刨机的行驶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将省道迁曹线唐港高速出口至滦南县曹妃甸界段中修工程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7年9月4日19时30分许,施工过程中,管理站的职工被告高立群驾驶铣刨机在迁曹线青坨营高速出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头东尾西停车的原告司机刘卫东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立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现有经济损失:车损26000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29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立群驾驶铣刨机倒车时与原告司机刘卫东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000元,系由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结合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明细,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考虑施救里程、施救车辆,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酌定600元。公估费,根据公估费票据认定3000元。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将省道迁曹线唐港高速出口至滦南县曹妃甸界段中修工程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保险特别约定,建筑工程一切险三者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承。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000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296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计37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雨兴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闻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