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9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唐山市龙泽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峰,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曾在2018年9月份到路北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是一审认定的2019年2月。上诉人签订的是空白的《季节性用工协议》,不知道协议内容,以为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不知道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给付被上诉人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是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是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另外,法院是对劳动仲裁案件重新审理不是撤销仲裁裁决,上诉人在法院诉讼阶段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允许的。
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答辩称:1、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曾申请对其与唐山众力劳务服务公司所签季节性劳务用工合同中签订笔迹申请鉴定,后并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对该劳动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对该合同不知情不能成立。2、上诉人已于2017年8月签订该用工合同至2018年9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本案应存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主张的未缴纳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本案不应涉及。社保的缴纳由社保机关负责,缴纳基数确定由社保部门核对,并非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51.07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38658.53元;3、依法判令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由被告每月按3500元给原告开养老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诉请第一项数额变更为42699.4元,第二项变更为25542.3元;第三项增加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722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原告到被告下设沥青搅拌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2017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唐山众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季节性用工协议》,工作岗位为上述沥青搅拌厂司炉工,用工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起暂定至2017年12月31日,具体终止时间以甲方通知的乙方工作任务完成时间为准。2017年8月20日、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与唐山众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劳务用工部分分包给唐山众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合同期限到2018年12月31日。原告称对此不知情。2018年1月13日、1月14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28日、5月14日、6月28日,原告的工资由唐山众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吕长华发放。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2018年3月,原告不再上班工作。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2月21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51.07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38658.53元;3、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由被告按每月3500元支付养老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7220.7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于原告入职时间,原、被告有争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薄涛、王淑艳出庭作证,上述二证人与曾与原告一起工作,证明原告系2004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就原告何时到被告处工作问题,被告虽否认原告是2004年入职,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证人证言,认定原告于2004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长期稳定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唐山众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季节性劳务用工合同》,故主张不清楚合同内容不成立。2018年1月13日至6月28日吕长华向原告发放的8次工资应属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的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5日解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申请仲裁,在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未对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举证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一年时效。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因未缴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7220.7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签字的《季节性劳务用工合同》系空白协议,其对内容不知晓。上诉人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2017年8月16日与唐山众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季节性劳务用工合同》,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5日解除,上诉人主张其在2018年9月以相同请求到路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起诉至法院又撤诉,主张其本次诉讼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9年2月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高 颖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