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1901号
原告:***,男,2014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之母),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之父),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200E03132748L。
法定代表人:聂宁,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系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郭某乙,被告唐山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宣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具体损失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被告在遵化市预防性养护工程。被告施工完毕后将施工时使用的热熔漆丢弃在路边。原告***的父亲带原告经过此处时,原告用左手触摸被告丢弃的热熔涂漆,将左手烫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8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7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1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9750元。
被告唐山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身体上受到的伤害及因此造成的生活不便表示同情,但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绝大部分甚至90%的责任;第二、原告在最初治疗时隐瞒事实,以虚构的在家中被热铁管烫伤的名义进行治疗,造成医疗措施不当且不及时,延误救治的最佳时期,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及监护人承担;第三、原告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其已经在家中被热铁管烫伤的名义书写病历,均是出于保险理赔考虑,请法院调查原告是否已经获得理赔款,如已经获得该保险理赔款应冲抵被告的赔偿金额;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8)冀028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冀02民终7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17年11月7日,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遵化市预防性养护工程,被告施工完毕后将施工时使用的热熔漆丢在路边,原告由父亲带着经过此处时,用左手触摸被告丢弃的热熔涂漆,将左手烫伤的事实。
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13时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0.5%Ⅱ°、Ⅲ°左手热铁管烫伤;后又于2020年3月11日10时到唐山南湖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手瘢痕挛缩。原告***的伤情经过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受伤之日60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并开支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施工完成后将使用的热熔涂漆丢弃在路边,导致原告经过时将左手烫伤,被告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关于原、被告的过错责任问题,被告施工完毕后未能将具有高温危险性的热熔涂漆进行妥善处理,却随意丢弃在路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左手被热熔涂漆烫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5380.56元,提供了唐山南湖医院的住院病例和住院收费发票、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但其中统筹支付了4665.02元,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0715.5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认可5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8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日),营养期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受伤之日起60日,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在(2018)冀02民终7177号民事判决中已获赔营养费2000元,故本院认定再由被告支付营养费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0元,由其父亲郭某乙护理,并提交了与遵化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郭某乙工资标准为450元/天,但郭某乙工资明细显示2020年6月29日工资9200元、2020年7月30日工资8151元,说明每月不是出全勤,本院按该两个月平均工资289.18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受伤之日起60日,因原告在(2018)冀02民终7177号民事判决中的护理日已经计算16日,故护理日应计算44天,护理费应为12723.92.07元(289.18元/天×4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347元,因其提交的汽油发票、收据及河北汽车客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属原告就医期间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22元,用于复印本案的起诉材料,但所提交均为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并提供相应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属于合理开支,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6339.46元,被告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21071.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7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少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221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郭某乙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央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