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2594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钊,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峰,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460号容海大厦第五层。
负责人:王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钊,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诚、孙大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02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129唐山宝丰物流南时,与路中间隔离墩相撞,造成原告**、焦有全受伤及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5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21日在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眼眶多发眶壁骨折、右眼眼球钝挫伤。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0783.43元;误工费47930.4元;护理费7441.92元;交通费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0.95元;鉴定费1600元;损失合计225021.7元。
***辩称,1.我方对本次事故事实无意见,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看出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当天是下雾,由于路口中间的隔离墩横在了道路上,才导致***驾驶车辆撞在了隔离墩上,因为当天的恶劣天气,本次事故才没有避免,在此过程中我方的事故责任应该是较小的,虽然交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应该承担45%的赔偿责任。2.被告***和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好意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双方是一种搭乘与允许搭乘的情谊行为,这种行为不应产生具有权利义务的约束关系,即便***在事故中有责任,但是法院也应在好意搭乘的情况下,减轻***的赔偿责任。3.***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等商业保险,同时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加保驾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计划五座,被保险人数为五人,每人保额为意外伤害10万,意外医疗1万,住院津贴每天100元。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如果法院判令***承担责任,在责任范围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
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1.***夜间行车,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大多数责任。2.涉案道路由我方施工,但案发地点隔离墩的方向变化,是由前车撞击所致,原告应就其他损失向前车主张权利,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针对涉案道路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此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如果法院认定我方承担责任,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将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乘车人险,只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每座限额1万元,绝对免赔100元,赔付比例90%,意外伤残死亡每人限额10万元,评定标准按照伤残程度,没有投保关于医疗费和伤残以外的其他保险。2.原告与***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保险公司核实事故后,在没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免赔拒赔的情况,依照保险情况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本案属于搭乘行为,结合被告陈述就责任划分情况请法院参照该情况依法进行划分。4.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医疗费项下的伙补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津贴赔付每天100元,免赔的天数为三天。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基于正常的驾乘而是基于搭乘承担责任,原告依据的伤残赔偿不适于驾乘的赔偿范围。依据合同规定不算伤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唐山市交通运输管理站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根据保险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发生于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和临近区域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关责任的,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事故是否发生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在认定被保险人承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承保的第三者部分明确约定赔偿损失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且符合当地城镇职工规定的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合理医疗费用,每次免赔100元后,按照90%的标准赔付,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万元,三个限额加起来10万元,原告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证实其诉请的损失,我公司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事故比例按照30%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涉及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及投保明细显示该保险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90%的比例进行赔付。***为冀C×××××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单载明每人保额意外伤害10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住院津贴100元/天;意外伤害医疗绝对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免赔3天。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证据充足、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及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60768.4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为证。
2.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10月24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在北京首宝核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工作且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65994元(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32997元×20年×十级伤残10%)。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显示实际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女儿朱漪诺生于2017年6月9日,至原告评残时已满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01.6元(16年×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22127元×10%÷2)。原告的母亲蒋宝艳出生于1965年6月8日,未达到推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5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特级护理。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21日在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长期医嘱单显示入院至2018年12月9日计5天Ⅰ级护理,2018年12月10日至出院计11天Ⅱ级护理,出院医嘱显示一个月后复诊,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019年1月22日原告去该院复诊,建议继续休假半月,半月后到眼科专科诊疗,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0天,长期医嘱单显示2019年1月24日至27日计4天为Ⅲ级护理,2019年1月28日至出院计6天Ⅱ级护理,住院期间普食。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壹周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建议全休壹个月,免体半年。综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60元(省内住院19天×40元/天+省外住院10天×100元/天),原告诉请的11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4049.28元【(特级护理3天+Ⅰ级护理5天)×2人×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9.44元/天+(Ⅱ级护理17天+Ⅲ级护理4天)×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9.44元/天】。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医嘱,本院酌定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及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复诊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中国银行账户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0768.43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4049.2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1.6元,共计159473.31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60%,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40%。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医疗费36461.06元(60768.43元×60%)减去100元免赔额再乘以赔付比例90%后仍然超过意外医疗限额1万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71822.93元【医疗费1万元+**除医疗费外的损失98704.88元×60%+住院津贴100元/天×(住院29天-免赔3天)】,***应赔付原告**23861.06元(原告损失159473.31元×60%-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71822.93元)。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故在本案中免赔额应为6378.93元(原告损失159473.31元×40%×10%)。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应承担的医疗费24307.37元(60768.43元×40%)减去100元免赔额再乘以赔付比例90%后仍然超过意外医疗限额1万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43103.02元(医疗费1万元+**除医疗费外的损失98704.88元×40%-免赔额6378.93元)。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应赔付原告**20686.3元(原告损失159473.31元×40%-大地保险赔付43103.0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主张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医疗费项下的伙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本案中认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标准,但保单中并无此项约定,仅在保险条款中有说明,但***当庭否认免责声明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能确认该签字系***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约定不合理的免除保险人的义务,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且被告并未就该条款就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因此该格式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861.06元;
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686.3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3103.0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1822.9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负担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魏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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